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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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
3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一、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承攬工務局發包之清除坍方工程,見木頭堵住箱涵出水口,才把木頭鋸斷,以吊車吊起,丟在路邊,並未竊取該檜木,而牛樟木是風倒木,伊在路邊撿獲,向友人 潘盈樟 要來作為工寮的柴火使用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審判期日傳票,即行一造辯論判決,自非適法;本案之紅檜與牛樟已與土地分離,上訴人予以吊取或拾取,難認係竊取森林主產物,原判決復未說明認定此二木材係森林主產物之憑據,遽行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祇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即屬之,並不以戶籍地與應受送達人相同為必要。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年二月十九日之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至上訴人居住之台東縣○○鎮○○路一0一之三號,經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黃如 蓋章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其送達即屬合法。上訴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因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顯無違法可言。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並不以尚未與土地分離為限。本件之紅檜、牛樟均屬木本植物之竹木,原判決因認均屬森林主產物,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非森林主產物而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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