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68,241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45,113元(其中416,926元為本金;28,187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查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共計尚餘613,354元帳款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68,241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45,113元。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本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帳戶彙總查詢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