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1年
4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11﹪計算(原告就超過年息8.8﹪部分之請求拋棄)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兩造曾經債務協商,利息改按年息0﹪固定計息,其餘約定同前,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1日止,即未再依債務協商結果履行,應回復原契約條款請求,則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