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75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百人斬少女」盜版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從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之「百人斬少女」影音光碟1片,係未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製造之盜版重製物(該劇係東寶映畫公司授權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在臺灣地區以VCD、DVD型式製造、出租、販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popomook」拍賣帳號,刊登販賣該盜版光碟之訊息,價格為每套新臺幣100元,嗣因鴻聯公司員工上網應買,甲○○乃以郵寄方式出貨而散布之。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聯鴻公司告訴,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執行搜索,並扣得經丙○○提出甲○○販售散布之盜版光碟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丙○○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扣案「百人斬少女」影音光碟販售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光碟是盜版,購入前曾經上網搜尋相關資訊,以為「百人斬少女」電影已發行影音光碟,所以誤以買到的是正版,看完後在網路上轉賣,伊僅有過失並非明知而故意散布盜版,本件告訴人之法務人員在拍賣網站下標,並要求伊立刻結標,明顯是陷害伊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百人斬少女」盜版影音光碟1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popomook」拍賣帳號,刊登販賣該光碟之訊息,價格為每套100元,嗣因鴻聯公司法務人員丙○○上網下標應買,甲○○以郵寄方式出貨而散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拍賣網頁節錄畫面4紙、電子郵件內容節錄畫面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內頁影印5紙附卷可稽。「百人斬少女」日劇係東寶映畫公司授權鴻聯公司在臺灣地區以VCD、DVD型式製造、出租、販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授權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5、76頁)。本件被告所出售之扣案「百人斬少女」影音光碟,是以一般空白光碟片燒錄,並非工廠壓製,沒有公司名稱及新聞局核准字號,係盜版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扣案「百人斬少女」盜版光碟扣案可佐,本院亦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以販賣之方式而散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扣案之光碟係盜版,並非明知係盜版而散布,伊僅有過失云云。然扣案「百人斬少女」光碟與告訴人發行之正版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正版光碟片有片名及電影畫面、發行公司印刷,扣案光碟片並無上開記載;正版光碟外殼印刷精美、扣案光碟外殼印刷粗糙,並無新聞局規定應標示之項目(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5頁),扣案光碟與正版光碟之外觀明顯有不同,應無疑義。本件被告亦自承從不買盜版,都買正版乙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1、62頁),足見被告知悉市面上之影音光碟有正版、盜版,是以,縱使被告由網路消息得知,「百人斬少女」日劇之影音光碟可能已經發行,然從扣案光碟片之外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不足以使人誤認其係經合法授權發行,而被告賣出本件扣案光碟時已滿3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辯稱誤認扣案光碟係正版,顯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被告明知扣案「百人斬少女」光碟片係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另以本件係遭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陷害云云,然所謂「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4年度第6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員工向被告買得「百人斬少女」光碟之過程,係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後,向被告下標購買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9頁),足見本件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百人斬少女」光碟之意而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並非因告訴人之請求始刊登,顯與「陷害教唆」之定義不同,況且被告單純將拍賣盜版光碟之訊息刊登於拍賣網站原即該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被告辯稱:如果告訴人員工在下標時就告知伊注意是否為盜版,伊就不會觸法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明知扣案之「百人斬少女」光碟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然查:⑴本件被告並未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理由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事實不符;⑵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光碟為盜版光碟而散布,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顯有非是,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然念其散布之光碟數量僅有1片、所得利益甚微,危害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認知及正確之價值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百人斬少女」盜版影音光碟
1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電腦主機及郵局存摺,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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