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五五一一、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從事鐵架安裝工作,明知 俞云兵 、 陳學乾 (二人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籍人民,未經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且不得僱用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以每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之薪資,僱用俞云兵、陳學乾二人,隨其前往彰化縣○○鎮○○里○○○道路旁等地搭建雞舍鐵架,其間並先後提供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二六三弄六十三號自己住處、及綽號「 阿坤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有之彰化縣○○鎮○○○街三十八之四號五樓處所供渠等二人居住、用膳,而藏匿該二名人犯,致使司法及警察機關追緝工作增加困難。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海岸巡防署彰化查緝隊、海洋總局偵防查緝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新建雞舍內當場查獲甲○○及俞云兵,又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社頭火車站前查獲陳學乾,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偷渡入境之大陸人民俞云兵、陳學乾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指認無訛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俞云兵、陳學乾雖向被告佯稱係以探親名義入境,卻未陳明在台親友之聯絡方式及探訪日期,於受僱期間亦完全仰賴被告提供住宿及膳食,足見被告顯已知 悉渠 等二人實係偷渡入境之大陸人民,要屬無疑。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亦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甚詳。查俞云兵、陳學乾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自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被告甲○○竟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膳宿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又上開法條所保護者係國家司法權之順利行使及確保國家安全,均為保障國家法益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侵害法益之次數定其罪數,而非以所僱用或藏匿之人數為斷。查被告僱用及藏匿之人數雖為二人,然既各為單一之僱用或藏匿行為,應僅依上開罪名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知識水準應較尋常做工之人為高,竟心存僥倖而甘涉不法,是非判斷能力尚有未足,且僱用及藏匿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影響重大,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又方當盛年,就此利害關係應能深刻體會。惟其前無不法紀錄,偶因貪圖小利初犯刑章,並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尚可期待其改過向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