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生性好色、暴戾,且曾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同居而返回娘家居住約十年,被告亦不願接回原告,足見兩造已無感情可言。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戶政事務所領取被告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趙淑琴 通姦,於八00年0月0日生子 王佑任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認領,戶籍登記在被告住處,又兩造既成怨偶,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王佑任是被告與訴外人趙淑琴所生之子,被告與訴外人趙淑琴在一起已二年多,原告是最近才知道此事。
(二)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即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離家迄今,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淑琴通姦,於000年0月0日生子王佑任,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被告認領,且兩造分居達十年,已無感情可言,兩造婚姻難以再維持,據此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被告則以王佑任確為其與訴外人趙淑琴所生,其等二人在一起已二年多,兩造應無復合之可能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趙淑琴通姦生子王佑任,且經被告認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而被告亦自承上情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設有規定。再妻以夫納妾與之通姦為理由請求離婚,並不以夫已因通姦罪被處刑罰為要件,妻不為告訴而請求離婚,自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時,自戶籍謄本之記載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趙淑琴通姦,並於000年0月0日生子王佑任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亦自承上情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知悉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趙淑琴通姦已二年多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人類懷胎期間平均二百八十日計算,被告之子王佑任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二百八十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則訴外人趙淑琴自被告受胎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初或同年九月下旬左右,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訴時,亦未逾自情事發生後二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離婚,然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離婚者,須以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一方始得請求為限(同條項但書參照),而本件兩造分居已達十年之久,原告既自承為其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亦不來接回,致成怨偶等語,則原告對兩造因長期分居,感情疏離,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挽回,在客觀上仍有可歸責之原因存在,自不得將此婚姻破綻之事由全部歸責於被告承受,從而原告既有可歸責之原因,其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被告與人通姦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另為准駁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