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丙○○
乙○○己○○丁○○壬○○辛○○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複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峰正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楊久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回復其職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原告乙○○新台幣柒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原告己○○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原告壬○○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原告辛○○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原告庚○○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原告戊○○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己○○、丁○○、壬○○、辛○○、庚○○、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元、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柒佰元、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元、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元、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原告丙○○、乙○○、己○○、丁○○、壬○○、辛○○、庚○○、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六萬零二百六十二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
(六)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
(七)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
(八)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
(九)前八項聲明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乙○○、己○○、丁○○、壬○○原為中國廣播公司海外部之員工、原告辛○○、庚○○、戊○○則原為國防部中央電台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該二單位將合併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被告代表人甲○○承諾將於合併後保證該等員工之一切原有工作權益下此有錄音帶可憑,及被告明定人事管理規則之保障下,原告等方同意至被告電台任職服務。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該電台即定原告丙○○為十等一級之褒忠分台分台長、乙○○為十等一級之民雄分台資深工程師、己○○為十等一級安南分台分台長、丁○○為八等一級褒忠分台工程師、壬○○為九等三級民雄分台副分台長;辛○○為二等四級之研究委員,而戊○○、庚○○則均為二等三級之僱員,以上皆有該電台派職人令可據,原告等皆戮力於公,絲毫未敢有所懈怠。惟未料事隔僅半年,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被告竟以一紙通知片面核定原告丙○○、乙○○、己○○、丁○○、壬○○、辛○○、戊○○應予屆齡退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片面終止對庚○○之勞動契約予以資遣亦稱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生效。因被告所為顯有違法之處,原告八人迭次表示異議,並循勞資爭議逕向勞委會申訴,並由其指定嘉義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在案爭取權益,嗣仍遭被告置之未理。原告等仍工作至八十七年七月底,終因被告拒絕配合方未能繼續工作,但迄亦未領取任何退休金及資遣費。
(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事理規則第十章就退職、退休、資遣及解除聘僱均定有明文,應為勞資雙方共同遵守。惟被告對原告等片面核定退休及終止勞動契約均有違該管理規則並有違法之處,茲分述之:
Ⅰ、就原告丙○○、乙○○、己○○部分:該原告三人均為十職等以上之員工,原均任職中廣公司。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屆齡退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辦理屆齡退休,並以屆齡退休之當月份最後一日為生效日期。(一)現任職等第十職等(含)以上,年齡滿六十五歲者。」是查原告既為十職等以上員工,而迄八十七年年六月三十日止,該三人均未滿六十五歲(按丙○○為000年0月0日生,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己00000年00月0日生),是並不符合屆齡退休之要件,被告片面核定伊等退休即有違法之處。
Ⅱ、就原告丁○○、壬○○、辛○○部分:丁○○職等為八等一級,而壬○○職等為九等三級,均原為中廣公司海外部員工,而辛○○為二級四等,原為國防部中央電台員工,而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一日本台改制財團法人時,原屬中央廣播電人員,其職等已敘甲等職者(含國軍各等聘僱人員),暨原屬中廣公司海外部人員,其職等已敘任九職等者,因改制後任職新制第九職等(含)以下職務之上述人員,其屆齡退休依左列規定辦理:(1)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年齡屆滿六十歲者(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奉核後延長服務三年,延期屆滿時辦理屆齡退休。」是查,原告丁○○、壬○○雖滿六十歲均能勝任工作且依上開規定皆表願繼續服務,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在已滿六十歲下,被告亦加以任用,故伊等自得延長三年退休,被告任意片面核定其退職,亦屬違法。
Ⅲ、就戊○○部分:原告為二職等三級之僱員,原任職國防部中央電台,其為000年0月0日生。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八十七年元月一日改制後,三年內屆滿六十歲者(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生者),得於屆齡之日起延長服務二年,延期屆滿時辦理屆齡退休。」是原告自得於屆齡後再延長服務二年退休,被告在其未延期屆滿前即予屆齡退休,更有違法。
Ⅳ、就庚○○部分:庚○○任職二等三級僱員,原任職國防部中央電台,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六十歲,被告因無法如前開各原告違法方式核以屆齡退休,竟任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為藉口,終止勞動契約。然核,原告自始均能勝任被告電台所交付工作,且該電台於八十八年度之預算中,皆以五四四人之員額即含原告等八人預算編列,並無變更業務性質以減少勞工之必要,其片面終止契約實屬違法解僱。
(三)按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別制定本法,..」,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是勞基法所訂者僅為最低之標準而非最高限制,是被告所訂之管理規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既已公布實施,其應為勞資雙方所共同遵守,惟被告竟違反前開管理規則片面任意對原告等施以屆齡退休及終止勞動契約等解僱行為,洵實非法,是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自應依法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
(四)兩造間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援引民法第四八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契約終止之原因,顯然適用法律有誤:
Ⅰ、按被告電台係勞基法第三條第七款之大眾傳播業,自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且按同法第九條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由於勞基法係一強行法規,可知若勞工之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者,即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故如對有繼續性的工作,訂立定期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適用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二五三四四五號、(74)台內勞字第三0八七七五號函均採此見解,查原告等之工作皆具有繼續性,亦不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短期性工作,是被告猶抗辯兩造間係屬「定期勞動契約」,實不足採。
Ⅱ、次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乃法律適用之大原則,被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關於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勞基法,勞基法既對不定期契約終止設有規範,則被告捨此特別法規範不用,欲主張適用民法第四八八條之普通法規範,顯然適用法律有誤。
(五)被告無法定理由任意解僱原告等人除已構成非法解僱,亦有違誠信原則:
Ⅰ、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提答辯狀中稱:「原告等八人與被告間之聘雇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可知被告係主張當初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然查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關係至為明顯,此觀之原告等所任多為台長、副台長、資深工程師等重要職位,且原告等離職後亦有人遞補,更知並非臨時性之定期工作所可比擬,是被告主張之終止事由,顯不成立,應係非法解僱。
Ⅱ、次按,法人籌備處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即係成立後法人之法律關係。查當初甲○○女士以被告籌備處代表人身份,向原告等人保証一切原有工作權益均受保障,原告等方同意至被告電台任職,則被告法人籌備處所為之承諾,即係成立後被告法人之承諾,其自應遵守,絕非如被告所言,代表人甲○○女士所為之承諾,僅係其個人之「一般性講演內容」,因此,被告自應保障原告等人可工作至六十五歲(按原告等人在原單位係可工作至六十五歲),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中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條規定,即係為保障原告等人工作權之明文規定,亦係由被告及員工代表商酌同意後所簽定,實不容被告片面反悔,請鈞院明鑒。
Ⅲ、再者,當初為成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而需要一定之員工人數時,即以保障原有工作權益而聘僱原告等人;今被告電台成立日趨穩定後,卻以「定期契約」、「修改人事規則等方式」,將原告等人趕出電台,核被告所為實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其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
Ⅳ、另查,被告所提之第十九號証物「辦理本台全員聘僱契約案」中第一點後段規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另按本台人事管理規則,辦理聘僱手續」。是本件縱依被告所提第十九號証物觀之,被告亦應依原人事管理規則,辦理兩造間之聘雇手續,然被告竟完全漠視此一規定,任意解僱原告等人,實屬非法。且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於原告等人到職一個月後方始簽署,絕非如被告所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所簽,而其所提亦僅為籌備處內部要求之目標,並無法証明契約於何時簽訂,被告刻意不於契約上列有訂約日,又為如此不符真實之陳述,請鈞院明鑒。
(六)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之變更,未經合法程序,原人事管理規則仍屬有效存在:
Ⅰ、按被告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條規定,業經被告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予以修正、刪除。然查,綜觀該次會議紀錄,未見有任何修正第三十五條,刪除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決議紀錄文字,卻僅有勞工進用與退休嚴格適用勞基法之「方向性決議」,是究竟人事規則變更哪幾條?變更實質內容為何?均未見之,則被告董事會如何通過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且勞基法本不排除更優厚之勞動條件,故董事會嚴格適用勞基法之方向性決議,亦不足以排除原人事規則對原告等較優厚之勞動條件,是被告稱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董事會修正原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刪除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實毫無根據,且依該規則第四十六條,修正後亦須發布,被告亦從未有此行為。另觀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答辯狀稱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通過修正,卻又稱「舊人事規則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失效」可見伊等亦知人事規則修正程序洵有瑕疵,方臨訟扭曲事實,而自相矛盾,且被告無法提出修正後條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足証上開三條文未經董事會作變更,仍屬有效存在。
Ⅱ、退萬步言,被告片面變更契約中關於退休條件之約定,已使原告等之「既得權」被不利變更,未經勞工同意不得為之;另外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
查本件被告前庭業自承僅主張係因屆期而終止契約,已放棄其餘抗辯,是現又稱有權變更系爭管理規則,已顯不可採,即按被告原有之人事管理規則,關於退休之規定雖比較勞基法優厚,惟勞基法僅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被告原有之人事管理規則仍屬有效,且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今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片面將人事管理規則中關於退休部份作不利員工之變更,並未經過原告等之同意,核被告所為實屬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行為,對於原告等不生效力,故被告辯稱依新人事管理規則(按該董事會決議是否生效;是否有新的規則條文,亦應先令被告舉証),原告等應辦理退休實屬無稽。
(七)被告電台經費不足,不構成不適用勞基法強行規定之理由:
Ⅰ、按勞動基準法係一強行法規,只要係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皆應受該法規範。查被告電台屬大眾傳播業,自應受勞基法規範,不能以其經費不足,據為排除於該法規範之外。且退步言之,被告若實有經費不足之虞,至多係付不出薪資,或起始就不應聘僱原告等人,今既與原告等成立勞動契約,自不能以其經費不足、預算不足,作為排除勞基法適用之理由,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嚴格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Ⅱ、次按,被告自承八十八年度人事預算編列,包含原告等人之薪資及其他相關人事費用,則被告若認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其自不會亦不應將原告等之人事費用編入預算內,況且該等預算終亦通過,更較前一年預算為高,則豈有經費不足之情。而立法院之審查主要係要求被告善用經費避免浪費,並非要求被告以不法方式解僱原告等人,被告本應據實說明,豈可反因此而非法解僱原告等人,更以此預算僱用親信人士。是被告以預算不足,據為兩造契約關係終止之理由,顯難自圓其說。
Ⅲ、再查,查被告迭次辯稱該電台預算不足乙節,固與本件是否非法解僱原告等無關,縱依伊所言亦有不實之處。即查立法院所通過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國際廣播業務預算表,該等業務八十七年度之人事費為一二八、四三九、000元,較八十六年度預算記一二七、0六九、000元高出一、三七0、000元,此款項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交被告。再該電台於前陳原証九號於原告等受不法解僱前八十七年二月所編列之八十八年度歲出概自需求表所編列包括原告等五百五十四人之人事費更高達四九六、二九六、000元亦應已通過,是何有預算不足之情。再觀之被告於非法解僱原告等人後反進用大量人員,甚有年齡已達六十五歲之總稽核 何忠良 等高階人員,如伊被告所言果預算不足自一律應於六十歲退休,該等人員豈可進用,亦知該單位並無人事預算不足情事。又被告於被證十七號僅提出剪報,惟竟不提出該電台當年度通過之預算究竟如何,反洵見此僅為被告臨訴巧飾之詞,有誤尊之嫌。
Ⅳ、末按,查被告主張因預算不足方解僱原告等人乙節,除前已迭為澄清不實外,縱依據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自提之被證二十三號該單位人數統計表亦知,現被告人員仍高達五百四十二人,甚較八十七年度預算編制人數五百四十一人為高。是反可佐其所巧飾預算不足洵屬不實。且既當年度編列五四一人之人事預算亦經立法院通過,則豈可再推稱因「電台經費不明確」,而非法解僱原告等人,前後豈不矛盾?果欲以此為由何不待預算已經大幅刪減方為之?更見被告僅事後為非法解僱圖尋藉口。
(八)關於庚○○之部分:另查,被告資遣庚○○確有違法之處。迄今被告亦未能具體提出庚○○不適任之事證。且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鹿港分台工作間仍經被告電台現任總台長之 黃四川 分別以(86) 期忠人 字第○六六八號令以(1)擔任設備維護保養及值班工作認真。(2)負責宿舍整修節省公帑約壹佰萬元而記功乙次,另以(86)期忠人字第一一四○號令獲嘉獎二次,可證庚○○在工作表現確為盡責優良,依法並無得予資遣之理由,該員更未曾主動辭職。被告應係因庚○○當時未滿六十歲,無法符合勞基法強制退休規定,方以此手法強行非法解僱。
(九)關於丙○○請求考績獎金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就原告丙○○請求考績獎金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部份。原告原任職之中國廣播公司業將該經費移交予被告,自應由被告執行交付予丙○○,此除如原證十一號之函通知被告外,亦經中國廣播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廣平人(87)六八七二號函通知該原告。此觀之該函說明二:「...即原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人員考績獎金,歷年均由新聞局委辦國際廣播經費年度預算科目執行,『八十七會計年度新聞局委辦國際廣播經費,亦循例編有該項考績獎金,由於八十七年度下半年經費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交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故宜由該台執行』。」是可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明屬成立生效,丙○○確有權向被告請求交付該考績獎金
三、證據:提出人事令、退休通知、簡便行文表、存證信函、調解紀錄、考績通知書、中廣公司函、管理規則、八十八年度歲出概算需求表各一份、簡便行文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等八人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惟被告念及與原告曾經共事之情誼,在原告等八人亦符合退休或資遣要件之前提下,以退休或資遣之形式給予被告退休金或資遣費。
Ⅰ、聘僱契約之部分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契約,其聘僱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民法四百八十八條一項之規定,原告丙○○等八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行消滅,惟原告仍對該契約爭執不休,原告等之行為顯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及誠信原則。對此,茲說明如下:⑴兩造僱傭契約之期限已屆滿
緣原告等均與被告訂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聘僱契約書,雙方約定聘僱期間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止,且原告須遵守被告電台之工作規則及有關規定。故兩造之聘僱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屆滿,原告丙○○等八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行消滅。嗣後,原告不僅無權要求繼續工作,且無權要求薪資。
⑵被告電台因預算不確定,且為維持新電台之基本運作,遂與原告等人訂立六個月期之聘僱契約,原告等人亦於明知之情形下與被告電台簽約。
①被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是依據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之中央廣播電臺
設置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及原中央廣播電台使用之國有財產,依法定程序捐贈設置之。且依系爭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本臺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轉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是以被告年度之預算,須經立法院審查編列通過。合先敘明之添②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後,所執行之年度預算,是立法院通過編列
與中廣海外部及原中央電台之八十七年度之年度預算,並無針對被告編列新的年度預算。是以被告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份經費仍屬該二台原有八十七年度預算執行,被告乃依該年度預算繼續聘僱原告等人。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將編列之預算送交立法院審議時,是否會依照所編列員額預算如數通過,被告無法加以保證。基於此等考量,被告乃與原告等之全體員工簽立半年期聘僱契約書,原告等對此亦知曉,否則其何以願意簽立該聘僱契約書。綜上所陳,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執行之預算是中廣海外部和原中央電台原有之預算執行,被告乃將前述二單位舊有編制之員額先加以維持,並與其簽訂半年期之聘僱契約書,以保障原有員工之權利,惟被告之實際人員編制,乃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才能確定。
故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是具有期間性,於期間屆滿後雙方之聘僱契約即告終止。且原告均已自原任單位領取退休、退職金,聘僱半年期限屆至,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行消滅,本無須給付任何補償費用,惟基於工作情誼,始以勞基法規定名目給予部份補償。
⑶原告主張聘僱契約簽訂於八十七年一月,因此,聘僱契約之六個月期限,並
非因被告預算不確定,及為確定原告等人至新電台之工作意願所訂者。實則:
①由被告電台成立前籌備小組所簽發之「辦理本台全員聘僱契約案」第三點
規定:「為配合納編作業實施計畫,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完成本項簽約手續,.轉交所屬人員親自簽名蓋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統一收齊後,逕送人事組彙整陳核。逾期未繳者,視同放棄。」可證明該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簽訂於八十七年一月。
②原告一再指述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於原告等到職一個月後方始簽署者,並
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十九說明三僅為籌備處內部要求之目標,進而主張被告刻意不於契約上列有訂約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一再指述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於原告等到職一個月後方始簽署者,即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非於被告已提出相關事證後,仍空言主張被告刻意不於契約上列有訂約日,原告此舉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⑷原告援引勞基法第九條一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於被告電台所從事者為繼續性
工作,故即使原告與被告之聘僱契約形式上為定期契約,依法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不因兩造間聘僱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而當然解職。而主張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惟查:
①勞基法乃成文法,其形諸於文字之記載係任何人所無法否認者。惟吾人適用法律實應通觀全文,依具體個案加以判斷:
a查勞基法開宗明義之第一條第一項即明白規定,其訂定之目的除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外,亦在於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故在適用勞基法條文之同時,亦不能忽略被告與原告簽訂六個月聘僱契約對於被告電台運作之必要性,以及原告明白電台特殊處境一事。
b吾人適用法律應顧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性,不應僅拘泥於法條之字句。蓋:
(a)本案被告雖為獨立之財團法人,惟其經費仍控制於立法院之預算審議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而被告電台於成立之初,原國防部中央電台及中廣海外部員工中,即有許多不願至被告電台服務,被告為確定原告等是否願於被告電台服務並同時兼顧電台之基本運作,及被告電台預算不明之特殊原因,與原告簽訂六個月之聘僱契約,實屬不得以之措施。且原告等人對於電台之特殊處境,亦知之甚詳。否則,被告若真有意如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述,為引用親信而不惜違法解雇原告等,又為何不於電台成立之初即聘僱其親信人員,被告並無義務納編原屬國防部中央電台及中廣海外部之員工,蓋其乃新成立之獨立法人,且亦不似原告於補充理由中所述,被告電台必須聘僱原告等人方得成立。原告一再指摘被告電台引用親信,並於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原告離職後之空缺已有人遞補,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唯一於補充理由狀中所指述被告新聘之何忠良先生為財務顧問,而非工程人員,與被告遭立院壓力,而須精簡工程部人員並增加新聞及外語人才之主張並不衝突(原告等八人原皆為工程部人員)。
(b)原告所引用之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二五三四四五號(74)台內勞字第三0八七七五號函,其內容僅為對勞基法第九條規定之解釋該兩案例中之中興紙業公司與台電興達施工處,並未存有如被告電台一般之特殊處境,故直接引用上開函示之內容於本案並不適當。
(c)依勞基法第九條之規定,在被告電台未來之業務動向及預算多寡如此不確定之情況下,實可將原告等之工作解為短期性之工作。且在原告等人對於被告電台之特殊處境亦甚明白,未遭被告電台脅迫而出於自願訂立六個月聘僱契約之前提下,該項契約亦不致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精神。
②勞基法為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被告並非不知亦從未否認。惟本案原告
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既係合法有效,則當然可援引民法第四八八條一項之規定,於聘僱期限屆滿時僱傭關係消滅。
⑸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被告董事長甲○○女士於中廣音樂廳與海外部
同仁說明會中,承諾將於合併後保證該等員工之一切原有權益此承諾成為勞資雙方之共識,且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份,且原告等人在原單位本可工作至六十五歲方須退休,亦係基於此保證,方在原單位提前結算年資,故原告之核定退休或資遣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惟查:
①甲○○女士曾於說明會中明白強調,中央廣播電台之每一筆經費皆來自於
國家預算,無法再如以往般之自行開拓財源。故原告等若欲主張講演內容為契約之一部份,則對於被告電台金費預算不明確,且受制於立法院決議之共識,亦應構成聘僱契約之一部分,則當被告電台礙於立院決議之壓力,須確實執行六個月聘僱契約之期限約定,而無法依被告電台所提第十九號證物,「辦理本台全員聘僱契約案」說明一後段之內容繼續聘用原告等人時,原告等人對於該聘僱契約之效力若再有爭執,即屬違反誠信原則。
且由被告所提第十九號證物,「辦理本台全員聘僱契約案」說明一後段之內容觀之,更可證實被告對於原告權益保障之用心,僅因立院決議之壓力而無法與原告等繼續合作。
②原告之工作權實際上亦已受相當保護。蓋被告於預算及將來業務方向無法
確定之前提下,仍與原告訂立六個月之聘僱契約,即已充分展現保障原告工作權之用心。其後契約期間屆滿,礙於立法院預算審核精簡人員及業務性質變更之附帶決議,在不得以之情形下仍顧及同僚之情誼,以退休或資遣之方式給予原告退休金及資遣費,如此優厚可謂關懷備至,而原告卻一再罔顧當時之約定,爭執契約之效力,其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③原告等人原服務之中廣公司海外部及國防部中央廣播電台,本即預定被裁
撤,即使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六個月之聘僱契約,仍須於原單位提前結算年資而處於失業之狀態,且原告等人早已先自原單位即中廣公司及國防部領取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被證十,故並非如原告所稱,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保證致原告等產生一定之信賴,而使原告等離開原工作之電台。
④被告電台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新成立之財團法人,甲○○女士個人於
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對原中廣公司海外部員工所為之言論,對於新成立之被告電台並無任何法律拘束力,與原告及被告間之聘僱契約亦無任何關連。
故此段講演內容自不構成被告電台籌備處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無法為正式成立後之被告電台所承受。本案中並無原告所引用柯芳枝教授主張「設立中公司既與成立後公司屬於同一體,則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之適用。此外,欲將一般性之講演內容認定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實過於空泛,亦不符法律要件。
Ⅱ、核定退休及資遣部分⑴核定退休
①舊人事規則早已失其效用
原告於起訴書中援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事管理規則,主張丙○○、乙○○及己○○三人依第三十五條二項之規定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丁○○、壬○○及辛○○三人依第三十七條一項一款之規定得延長三年退休,戊○○依第三十七條二款之規定得延長服務二年退休,實則延長退休一事,必須申請且奉核後方得為之,且其所援引之舊人事規則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失效,依修訂後之人事規則,除已不再有延長退休之規定外,強制退休之年齡亦已依勞基法之規定修正為六十歲。
②人事規則之變更經合法程序,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a依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本規則經
董事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被告得在不違反勞基法規定情形下隨時修正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即可發布時施行。因被告所有之預算均須經立法院審查,立法院於審議預算時作成附帶決議,要求被告要精簡人員,要充實新聞、外語人才及被告新年度的預算經行政院新聞局、主計處暨立法院五度刪減,人事費已捉襟見肘,且被告董監事多次決議促精簡人員,被告為期長遠經費之顧慮,且兼顧員工權益之考量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決議,員工之退休,依勞基法之規定嚴格執行並公布實施之故原人事管理規則有關退休部分之規定,已經董事會決議修正並公告周知,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之。
b依勞基法第一條二項之規定,雇主訂立之勞動契約僅須高於勞基法之規
定即可。被告原管理規則為六十五歲屆齡退休,後為配合勞基法之規定,且顧及被告電台運作之經費與業務性質,故經由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通過修正人事管理規則,將屆齡退休年齡修正為六十歲,並刪除原三十七條之延長退休規定。此一規則之變更,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及勞基法之規定。
c被告電台董事會確曾決議,修正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並刪除第三
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並正式公告通知所屬。原告對於被告電台董事會,決議修正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並刪除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之真實性,以及是否曾正式公告通知一事,一再加以質疑。實則,由被告電台第一次第五屆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 婉中 人字第0六四一號及第0六四七號函,即可證實人事管理規則之修正及刪除,確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已正式公告通知。且依被告電台「發文登記簿」之紀錄,前述八七婉中人字第0六四一號及第0六四七號兩項函件,被告電台確曾發佈,顯非事後方為被告所假造者。d對原告等八人適用新人事規則,並無所謂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亦
無既得權剝奪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變更人事規則係使原告之既得權被不利變更,未經勞工同意不得為之。惟如前述,被告董事會不僅依法定程序變更人事規則,且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故並無所謂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亦無既得權剝奪之問題,且該人事規則既已依法變更,即應適用於原告等人,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
e新舊人事規則皆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惟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會議記錄
已發送新聞局原告主張新人事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實則原告一再援引之舊人事規則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且被告電台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改人事管理規則之會議記錄,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婉中董字第000七號函」發送新聞局。
⑵資遣
①原告庚○○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向其直屬長官-被告電臺工程部經理沈季
龍提出辭職,由於其所擔任者為基層勞務工作,當漸以機器代替人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辦理退休,每月領取國防部給付之月退,生活勉可無虞,故勉予核准,自請辭職者原不需核發資遣費,惟被告電臺仍依勞基法預告,並核發資遣費(任職滿半年給予半個基數平均工資)係寬厚多給。
②原告指稱被告八十八年度之預算編列,仍以五百四十四人之員額提出(即
含原告等八人在內)並無變更業務性質以減少勞動之必要,故被告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對被告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實則原告所指稱之八十八年度預算,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所提出者,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之聘僱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原告未被強制退休或資遣,且被告預算表所編列之人員數目與業務性質是否變更並無因果關係,蓋立法院之預算審核附帶決議中,要求被告必須確實縮減人員編制,並加強外語及新聞人才之補強及訓練,惟被告電台初成立之始,由於幾乎承受中廣公司及國防部中央電台之全數人員,導致工程部人員達電台總人數之百分之六十,若不對工程人員之編制加以減縮,又如何通過立法院之預算審核,且被告電台依設置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其任務之一即為對國外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樹立國家新形象,促進國際人士對我國之正確認知,並加強華僑對祖國之向心力,故基於立法院所加諸之預算審核壓力、被告電台運作之人員需要,勢必要裁減工程人員,本案原告等八人即全為工程部人員。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聘僱超過六十五歲之何忠良先生一事,該員即非工程人員,而係被告借重其財務專長,擔任總稽核一職,與被告業務縮減之需要並不衝突。
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呈鈞院之補充理由中主張庚○○曾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鹿港分台工作期間,經被告電台現任總台長黃四川記功乙次及嘉獎二次,故被告電台依法並無得予資遣之理由。惟查:被告電台為一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成立之獨立財團法人電台,民國八十六年時被告電台尚未成立,故原告庚○○是否曾於原工作單位因表現優異而記功或嘉獎,與被告電台並無任何關聯。原告庚○○係因被告電台業務性質變更而依法資遣者,與原告是否曾於原任單位記功或嘉獎亦無任何關聯。添
(二)原告丙○○之考績將金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中廣公司海外部工作時期,八十六年之考績獎金,於法於理皆有違誤。蓋:
Ⅰ、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係任職於中廣公司海外部,有關考績之評定及獎金之發給係中廣公司主管,被告係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由中廣海外部及原中央電台使用之國有財產,依法定程序捐贈而成立之獨立、嶄新財團法人,並未承受中廣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其向被告要求給付考績獎金,其請求對象顯有違誤.。
Ⅱ、行政院新聞局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被告電台董事會,於函中說明二、提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規定:「新聞局對中央廣播電台之監督應始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後,成立前原單位之員工年資及所積欠之退休準備金,不得概括承受..。」。依此決議,被告電台不僅無法、亦不能概括承受原告原所屬單位之年資及所積欠之退休準備金,同時亦可證實被告電台確實為一獨立之法人,與原告原所屬電台並無任何牽連關係。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中廣公司海外部工作時期,八十六年之考績獎金,於法顯有違誤。
Ⅲ、「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利他契約」是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所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惟在本案中,被告與中廣工司從未訂立此項契約,且依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三號中廣公司臺廣平人(八七)第六八七二號函,說明第四項:「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於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婉中節第○三四八號逕覆本公司稱:「該案該台不予執行,其決定並已正式轉告相關同仁,並獲同仁理解。」由此可知,被告從未與中廣公司簽訂任何「利他契約」同意發放考績獎金,原告丙○○之請求顯屬無理添
Ⅳ、「考績獎金」乃為酬謝所屬員工對公司之貢獻所設立者,本案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仍於中廣公司海外部工作,而被告電台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方始成立,且其為一新設之具獨立人格財團法人。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電台尚未成立,原告既未於被告電台工作,又如何能夠要求被告電台發給八十六年之考績獎金,於理顯不相符。
Ⅴ、被告電台成立前,為確定人事編制,籌備小組曾特別製作「納編通知╱回覆單」,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至十月初通知原中廣公司之每位員工,並由每位員工親自審閱後簽名回覆。前揭通知單上即明示核敘標準之一為最近相對平均考績(八十三-八十五),丙○○等亦均明知,何以中廣於裁撤海外部之前,再予評敘八十六年度考績,分別給予海外部人員提升等級或因無級可晉而加發考績獎金,蓋該年度考績並不列入核敘標準絕大部份升等級者升等無效,反而因無級可升者,得於中廣給付不足之情形下要求考績獎金?蓋海外部約一八○人,僅丙○○等約四十人評領考績獎金,其餘多評為升等級。
Ⅵ、原告主張中廣公司已將考績獎金轉交被告電台,實則:⑴八十七年元月一日中央電台及中廣海外部合併改制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原中廣海外部八十七年上半年度剩餘經費計肆佰零伍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轉入被告電台帳戶。該八十七年筆經費包括新聞局委辦國際廣播上半年剩餘經費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考勤扣款等計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待發還存入保證金貳萬陸仟壹佰元,共計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外交部委辦俄語廣播部分剩餘壹佰伍拾參萬陸仟零玖拾伍元。中華函授學校華語教學部分剩餘玖拾陸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合計肆佰零伍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上述剩餘經費,除新聞局委託辦理執行國際廣播部分剩餘款外,餘俄語廣播部分、華語教學及待發還存入保證金部分均有指定用途,不得移作他用,因此,上半年剩餘年度經費僅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基於人事經費按年度月份分配數均提前核撥一個月,故海外部轉入之剩餘經費理應包含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員工薪津,計捌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在內,因此,實際轉入數尚不足柒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另扣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先行墊付八十七年元月份高壓電費貳佰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仍透支伍佰零肆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由此可知該筆移交數額用以支付海外部移編人員之一個月人事經費尚不足,遑論考績獎金。
⑵按中廣公司接受新聞局委託辦理國際廣播經費累計表所示,結餘之一百三十
七萬零五百九十一元係各項費用餘額總計,並非如其函示被告電台之考績獎金,二者數目並不相同,且移交數額尚屬不足,如何依其所列名冊發放獎金,被告如何執行其他事務項目。
三、證據:提出被告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告函、簽會單、行政院新聞局函各一份、人事管理規則二份、聘僱契約八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己○○、丁○○、壬○○原為中國廣播公司海外部之員工、原告辛○○、庚○○、戊○○則原為國防部中央電台之員工,。於八十六年間因該二單位將合併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即被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隨同移轉至被告電台,原告丙○○擔任十等一級之褒忠分台分台長、乙○○擔任十等一級之民雄分台資深工程師、己○○擔任十等一級安南分台分台長、丁○○擔任八等一級褒忠分台工程師、壬○○擔任九等三級民雄分台副分台長,辛○○擔任二等四級之研究委員,而戊○○、庚○○則均為二等三級之僱員,詎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被告竟以一紙通知片面核定原告丙○○、乙○○、己○○、丁○○、壬○○、辛○○、戊○○應予屆齡退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片面終止對庚○○之勞動契約予以資遣亦稱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原告尚未達退休年齡,被告亦無任何資遣事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爰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回復職務,按月給付薪資,另原告丙○○考績獎金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原告原任職之中國廣播公司業將該經費移交予被告,應由被告執行交付予丙○○,爰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丙○○等八人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惟被告念及與原告曾經共事之情誼,且依被告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在原告等八人亦符合退休或資遣要件之前提下,以退休或資遣之形式給予被告退休金或資遣費,並非非法解僱,另被告從未與中廣公司簽訂任何利他契約發放考績獎金,原告丙○○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玆為抗辯。添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己○○、丁○○、壬○○原為中國廣播公司海外部之員工、原告辛○○、庚○○、戊○○則原為國防部中央電台之員工,於八十六年間因該二單位將合併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即被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隨同至被告電台服務,原告丙○○擔任十等一級之褒忠分台分台長、乙○○擔任十等一級之民雄分台資深工程師、己○○擔任十等一級安南分台分台長、丁○○擔任八等一級褒忠分台工程師、壬○○擔任九等三級民雄分台副分台長,辛○○擔任二等四級之研究委員,戊○○、庚○○均為二等三級之僱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被告片面通知核定原告丙○○、乙○○、己○○、丁○○、壬○○、辛○○、戊○○應予屆齡退休,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片面終止對庚○○之勞動契約予以資遣,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斯時原告每月薪資分別為原告丙○○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乙○○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己○○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丁○○六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壬○○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辛○○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庚○○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戊○○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令、退休通知、簡便行文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事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屆齡退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辦理屆齡退休,並以屆齡退休之當月份最後一日為生效日期。(一)現任職等第十職等(含)以上,年齡滿六十五歲者。」原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己00000年00月0日生,彼等均為十職等以上員工,而迄八十七年年六月三十日止,該三人均未滿六十五歲,並不符合上開屆齡退休之要件,被告片面核定彼三人退休不合法。次查,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一日本台改制財團法人時,原屬中央廣播電人員,其職等已敘甲等職者(含國軍各等聘僱人員),暨原屬中廣公司海外部人員,其職等已敘任九職等者,因改制後任職新制第九職等(含)以下職務之上述人員,其屆齡退休依左列規定辦理:(1)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年齡屆滿六十歲者(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奉核後延長服務三年,延期屆滿時辦理屆齡退休。」原告丁○○職為八等一級、壬○○職等為九等三級、原為中廣公司海外部員工,原告辛○○為二級四等,原為國防部中央電台員工,雖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超過六十歲,惟原告辛○○、壬○○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電台成立時已滿六十歲,被告仍予任用,顯已同意其延長服務,而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已滿六十歲,被告未於斯時令其辦理屆齡退休,任繼續留任,縱其未提出申請,亦應認被告同意其延長服務年限。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三人均得繼續延長服務至延期屆滿時,被告片面核定彼三人屆齡退休,亦不合法。再查,依前揭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八十七年元月一日改制後,三年內屆滿六十歲者(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生者),得於屆齡之日起延長服務二年,延期屆滿時辦理屆齡退休。」原告戊○○為二職等三級之僱員,原任職國防部中央電台,其為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即已滿六十歲,原告仍予留任,亦可認被告已同意其延長服務期限,被告在其未延期屆滿前即予屆齡退休,於法亦有未合。另查,原告庚○○任職二等三級僱員,原任職國防部中央電台,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其聘僱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民法四百八十八條一項之規定,原告丙○○等八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行消滅,惟被告念及與原告曾經共事之情誼,在原告等八人亦符合退休或資遣要件之前提下,以退休或資遣之形式給予被告退休金或資遣費云云。惟查,被告電台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七款之大眾傳播業,自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所任為台長、副台長、資深工程師、研究委員、雇員等職位,工作均有繼續性,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何種工作性質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其抗辯兩造間屬定期勞動契約,實不足採。
五、被告次辯稱,原告援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事管理規則,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失效,依修訂後之人事規則,制退休之年齡亦已依勞基法之規定修正為六十歲,被告依法適用強制原告等退休,並無不合。
然查,姑不論上開人事管理之變更是否經合法程序修正、公告,原告尚有爭執,縱認該人事管理規則符合變更之程序。然按,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否拘束不同意之勞工,或於何種情況下得拘束不為同意之勞工,於學說上向有爭論。而日本最高裁判所自昭和四十三年之秋北バス事件判決以後,發展出「合理性原則」之判斷標準,至大曲市農協事件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確立了此項勞動條件變更之法理。亦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原則上是不受允許,但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等重要的權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退休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等一切情狀。被告雖抗辯,因被告為國家電台,經費不足,預算來自國庫,立法院要求被告精簡人事,始修正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云云。但查,前開抗辯內容,縱認為真,惟是否已達到必須變更退休年齡之「高度必要性」並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立法院之預算審查,係要求被告善用經費避免浪費,並非要求被告必須以提前強制退休或資遣之方式解僱原告,況被告並未於變更後就相關其他待遇加以改善,亦未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自難認其關於強制退休年齡之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復辯稱,原告庚○○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向其直屬長官-被告電臺工程部經理沈季龍提出辭職,由於其所擔任者為基層勞務工作,當漸以機器代替人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告電臺仍依勞基法預告,並核發資遣費云云。但查,原告已否認有自行提出辭職一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至關於原告庚○○有何不能勝任工作或被告因變更業務性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則其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為由,終止與原告庚○○間之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七、末查,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所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原告丙○○雖主張其八十六年任職中國廣播公司之考績獎金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中國廣播公司業將該經費移交予被告,自應由被告執行交付予丙○○,爰本於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與中國廣播公司間訂有此項利他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中國廣播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廣平人(87)六八七二號函說明二:「...即原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人員考績獎金,歷年均由新聞局委辦國際廣播經費年度預算科目執行,八十七會計年度新聞局委辦國際廣播經費,亦循例編有該項考績獎金,由於八十七年度下半年經費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交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故宜由該台執行。」以證利他契約確實有效成立,然查,依該函說明第四項:「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於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
(八七)婉中節第○三四八號逕覆本公司稱:「該案該台不予執行,其決定並已正式轉告相關同仁,並獲同仁理解。」是該函並不足證明被告與中國廣播公司間有利他契約之合意,而中國廣播公司於該函表示,「..由於八十七年度下半年經費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交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故宜由該台執行..」亦僅為債務人一方之意見,並不足證明利他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丙○○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考績獎金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丙○○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原告乙○○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原告己○○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原告丁○○六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原告壬○○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原告辛○○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庚○○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戊○○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