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二三三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因住處社區溝渠工程及停車場問題質問甲○○而未獲滿意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鐵椅投擲之,致甲○○閃避不及遭擊中頭部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