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八里鄉舊城村松子腳八號兼右一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法定代理人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本為夫妻,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原告即與被
告甲○○分居,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雙方離婚為止,其間原告未再與被告甲○○同居。據此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之被告乙○○,顯非自被告甲○○受胎,而係自第三人 黃金發 受胎,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本為夫妻,惟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原告即與被告甲○○分居,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雙方離婚為止,其間原告未再與被告甲○○同居,據此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之被告乙○○,顯非自被告甲○○受胎,而係自第三人黃金發受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且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乙○○與第三人黃金發為親子鑑定,亦認「不能排除黃金發與乙○○之親子關係」(參見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婚,隨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此被告乙○○仍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原告既已證明其所生之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傅文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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