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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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沈鄧臣生 相對人 李明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2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3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向異議人即沈鄧臣生借款,而於民國99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上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時,經異議人要求簽立收據,相對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該收據上偽造「 李佳宏 」名義及錯誤之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該號碼並不存在)後,交回予異議人而行使,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38萬元之損害。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相對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爰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本院以「查本件債務人住於屏東縣,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等語,而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以伊於民事陳報狀中清楚載明相對人目前於「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號0樓0號」任職,並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影印本2張,理應由本院發布核定支付命令,並主張督促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支付,故應併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中一併清償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上可知,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非向該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又所謂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三、經查,異議人雖於陳報狀載明相對人之任職公司之地址於臺北市內湖區,並檢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惟前開地址,係相對人任職公司之營業所,而非相對人之住所。另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是以,本件查無資料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於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