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至六行「又為警於104年4月3日傍晚6時10分許,對被告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又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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