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 陳啟榮 被告 武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人民即被告武金蓮於民國
101年11月26日結婚,惟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自越南入境後,於103年7月2日即離家出走而音訊全無,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武金蓮於101年1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自越南入境後,於103年7月2日即離家出走而音訊全無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其上亦記載被告於2014月6月12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記錄。再經本院囑警訪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所,經警實際訪查後確認被告並未住於其申請來台後所申報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地,並經原告報案列為失蹤人口,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12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參加勞保及健保資料、電信設備申請資料亦查無被告之任何在臺活動之資料,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各家電信公司申請之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3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雖未出境離開臺灣,惟確已離家後不知去向,且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無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3年
7月2日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