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303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刑法」應予刪除;第3行所載之「案件」應更正為「判決」;第10行所載之「以」應更正、補充為「發送內容為」;第12行所載之「乙詞恐嚇乙○○,致乙○○」應更正、補充為「之簡訊恐嚇乙○○,致乙○○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收受簡訊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之「同月6日16時44分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之「等4次」前,應增載「、同月9日22時18分許」。
(二)證據補充:1.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24至25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9至20頁)。3.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途解決其與告訴人胞弟間之金錢糾紛,竟發送簡訊恫嚇告訴人,所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表示不欲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0,000至36,000元、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代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