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龔驥群
李佳明 陳巧姿 被告 董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董益村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被告自核卡後至民國99年9月28日止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651元未按期給付;又向中國信託申辦通信貸款,自核發後至94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43萬3,868元未按期給付;又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自核發後至95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12萬5,335元,未按期給付。中國信託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依現金卡、通信貸款、信用卡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1元,及其中4萬7,158元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868元,及其中41萬9,671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335元及其中10萬6,945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通信貸款契約於94年12月22日停卡,總計餘額為41萬9,671元,至95年3月23日合計帳款為43萬3,868元(原告誤認為94年12月22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逾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10元(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