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翟英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翟英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翟英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2年3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翟英琦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0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街○○號之1二樓承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8時40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翟英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此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繼續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