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
152號、104年度執緩助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瑞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瑞麟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支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50122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前給付5122元,並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表明不願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50122元,給付方式為:應於103年12月30日前給付5122元,並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4年2月3日經傳喚到庭,陳明:因為工作不方便執刑緩刑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2月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二)基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有無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難謂非重大,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05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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