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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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主文諭知:「甲○○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事實內郤記載為:「甲○○共同運輸毒品安非他命」,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矛盾,顯而易見。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無非以上訴人攜帶入境之安非他命毒品數量較多為其依據,惟我國法律未如新加坡法律,有以毒品數量為不同刑期之規定,亦無凡攜帶入境之毒品超過一定數量,即視同運輸之規定,何況上訴人係因一時疏忽,貪圖私利即被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是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攜帶安非他命入境之目的,而非攜帶之數量,原判決就上訴人運輸之目的,未予詳查,徒以臆測想像,妄論上訴人有意圖運輸營利之犯意,不僅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事實、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背法令。又原審輕信上訴人係受陳先生所託攜回行李,惟上訴人於前五次返國時攜帶之行李內,均無毒品,郤於第六次返國時,遭人誣陷,自難心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共犯張建華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案內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張美齡 之證述、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二十包經送法務局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公克、平均純度九三‧八一%,純質淨重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公克,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6782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事實與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能事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祇依據上訴人攜帶入境而被查獲之毒品數量較多,即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顯有誤會。至於原判決事實欄雖未明確認定上訴人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惟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載明:「要求加入私運毒品行列」、「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入境」,於理由內復說明:「核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則其顯已就上訴人運輸之安非他命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加以認定、說明,祇是說明稍嫌簡略而已,此不唯與判決顯無影響,且與主文諭知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亦無不相適合之處,不容任指為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運輸」,係指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者而言,至於運輸之目的是否意在圖利、運輸之數量為若干、究係為自己或他人運輸,則均非所問。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先後六次自境外攜帶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乘航空器入境台灣,則其行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運輸」該當,而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甲○○與張建華、 唐富傳 及綽號『 陳仔 』之不詳姓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夾帶安非他命闖關入境後,將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交予張建華,並由張建華或唐富傳每次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給甲○○為代價,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口。」,於理由內復列舉事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至第五頁第十行),自無理由不備或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既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提示上訴人在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唐富傳、張建華之供證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第○○6782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予上訴人辯論,即不能謂原審就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未予調查,何況上訴意旨就原審究竟未調查何項證據、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於案情是否確有調查之必要,皆未具體表明,其以原審未詳查證據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臺中市調查站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中已供稱:「除來回機票、大陸住宿等費用,由長腳仔(指張建華)支付外,其亦給我每趟三萬元的酬勞」、「每次支付三萬元,出境後之食宿均由他們負責」、「(問:每次出入境代為攜帶安非他命酬勞為何﹖)三萬元,最後一次十月二十一日入境即被查獲,尚未拿到錢」(上訴人部分,見偵二三一八○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九頁、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而共犯唐富傳復證稱 伊確 曾為託上訴人夾帶物品入境而交付報酬(見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卷內唐富傳調查筆錄),則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於事實欄認定:「張建華、唐富傳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次代為支付往返食宿及旅費,另額外支付三萬元之代價,要求上訴人加入私運毒品行列」,自與上引卷內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徒憑臆測想像,妄論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係為圖利,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自境外私運入境之安非他命毒品,雖未扣案,惟原判決除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外,於理由內復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此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再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