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倒數第二行所書寫「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應更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受刑人 王生民 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二倒數第二行,誤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而為裁定,此處顯係誤寫,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