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固提出被告甲○○之自白為證,並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物證之證據方法。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於民國90年11月29日,以
(90)台財字第066589號函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本文、第1款、第3款;刪除丙項第4款及丁項;並增訂丙項第5款。其內容為: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一、菸、酒、捲菸紙。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
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丁(刪除)。又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1至8章為:第1章、活動物。第2章、肉及食用雜碎。第3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第4章、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第5章、未列名動物產品。第6章、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第8章、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再者,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4條、第40條均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扣案之鳥禽,固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所列之活動物,惟並非一概自境外進口即成立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罪,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始足當之,此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乙兩項,與丙項最大之不同,故走私丙項之物品其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有無逾10萬元,實乃本罪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又前述扣案之鳥禽,亦固屬活體動物,然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外,均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故是否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是一般類野生動物?甚或尚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規範保護之野生動物?凡此構成犯罪基礎事實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及各項證據,既無由證明上開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94號裁定,通知檢察官就㈠本件扣案鳥禽其總額有無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逾10萬元之證據;㈡本件扣案之鳥禽是否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證據,應於5日內補正;迭經公訴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之代理人拒收上開裁定後,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送達,仍遭拒收,嗣檢察官終於94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均有送達證書、本院法警室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乃於94年12月2日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檢疫分局)港口檢疫站通告一紙為證(下稱系爭通告),茲為起訴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之補正;至起訴懲治走私條例之部分,扣案鳥類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是否逾10萬元乙節,則敘明雖未及補正然已發函查詢等語。就檢察官所補正上開高雄檢疫分局機關內部之通告,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系爭通告能否作為認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依據,經該會以94年12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0169362號函覆:「查九官鳥(學名為Graculareligiosa)、畫眉鳥(學名為Garrulaxcanorus)、及紅嘴相思鳥(學名為Leiothrixlutea)均為本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惟貴院來函所附之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港口檢疫站通告未予指明。」,又針對物種鑑定之部分,該函復敘明請就近逕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等語。是本案扣案之鳥禽是否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業據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認定系爭通告,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認定,自無法據為本案之證據;另有關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部分,究竟有無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逾10萬元?迄今,業已經過40餘日,猶未見任何補正之證據資料,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補正之資料顯未達補正之實質效果,實不生補正之效力而與未經補正無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因認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