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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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再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再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再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再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6日│100年5月13日採尿前4日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5│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924││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3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7日│100年7月1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193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92號│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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