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寬晟具保人蘇耿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耿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耿輝因被告廖寬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42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9900142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影本、該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00年1月7日通知、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3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0623700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