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吳庠鋐 原名:吳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卷第9、11、26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92,66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90,248元、循環利息187元、其他費用2,22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35,106元(其中本金434,713元、違約金39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7日
至95年6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本金68,731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8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