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愛惠浦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馬炳仁 原住新北.被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卷第9至11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惠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惠浦公司)於民國99年3月5日邀同被告馬炳仁、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月8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76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查被告愛惠浦公司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255,224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馬炳仁、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帳務查詢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為證(見卷第9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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