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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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48號
原告 溫烈堂 被告 陳俐蕓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俐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陳佩玲自原告溫烈堂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陳佩玲原本係夫妻,因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陳俐蕓,因被告陳俐蕓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陳佩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陳俐蕓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陳佩玲之婚生女,惟被告陳俐蕓實非被告陳佩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俐蕓非被告陳佩玲自原告溫烈堂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據該鑑定報告內載:「依遺傳法則,陳俐蕓之各項DNA型別與 林培琳 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林培琳極有可能(機率99.99%)為陳俐蕓之生父。
」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陳俐蕓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陳俐蕓間確無真實血統之聯繫。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佩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陳俐蕓,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溫烈堂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陳俐蕓為原告溫烈堂與被告陳佩玲所生之婚生女,然依前開血緣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陳俐蕓實非被告陳佩玲自原告溫烈堂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陳俐蕓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