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告 林芋含 原名 林梅鳳 .
郭奇旺 原名 郭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規定,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
嗣更名為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華信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林芋含(原名林梅鳳,95年6月19日改名)於86年8月19
日邀同被告郭奇旺(原名郭木坤,90年8月10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計付(即年息
8.6%),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林芋含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81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514,4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郭奇旺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5,7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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