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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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勗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勗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勗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先後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科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勗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檢附之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91號、99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參酌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