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欣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欣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欣諭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二校」2301號教室內,於 江彥妤 原先上課時所坐座位下方,拾獲江彥妤所有而於下課時遺留在上開座位之GUCCI牌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3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台幣200餘元)。湯欣諭明知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係他人所有,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上址。 嗣江彥妤 察覺皮夾遺失而返回上開教室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教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欣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28至3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彥妤於警詢時指述遺失情節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復經證人即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工讀生 游于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及其反面),另有上開教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為他人所有,於其拾獲之時,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狀態,卻仍將之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要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得被害人之宥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