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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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5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士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而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
,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楊士賢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犯行,全
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
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
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
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依105年7月
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扣案│數量│驗餘淨重│備註│
│之第││││
│二級││││
│毒品││││
│名稱││││
├──┼──┼───────┼───────────┤
│大麻│3包│1.5903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0.69944公克、│草療鑑字第1050500652號│
│││0.17626公克。│鑑驗書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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