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67號原告 林忠正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告 李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原告之配偶,且○○○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5月2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6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25日及107年10月2日間,在○○市○○區○○街○○巷○○號0樓、○○市○○區○○路○○○號00樓原告住處、○○市○○區○○街○○○號○○○娘家及麗都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發生性關係,被告與○○○通姦次數約80次,期間長達18個月。被告與○○○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婆、老公,並多次傳送不堪入目之字眼討論性愛過程,被告之行為已嚴重迫害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且妨害原告與○○○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原告於107年1月25日手部開刀全身麻醉,術後疼痛難耐,無法自理生活,○○○不到醫院照顧原告,反與被告享受魚水之歡,原告只能拜託年邁母親協助照顧,原告實感憤恨及痛苦。另原告出差時,被告前往原告住處與○○○同居,在原告床上與○○○發生性關係,在原告與○○○所生女兒面前與○○○為親密接觸,被告之行為讓女兒常常沒有安全感,會幻聽家裡有其他人,原告為安撫女兒之創傷,即推掉許多工作陪伴女兒。被告破壞原告家庭,讓原告身心承受重大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夜不成眠,原告更需耗費精力安撫女兒,身心相當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確為失慮而不適當之行為,願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對原告為適當之補償,請考量被告經濟並不寬裕,對外尚有負債,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等情,為適當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明知○○○業為原告之配偶,且○○○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107年5月2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6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25日及107年10月2日,在○○市○○區○○街○○巷○○號0樓及臺灣地區某不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發生性關係,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上開之故意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從而,原告本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之痛苦,縱非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之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營利所得、其他所得資料、財產、經濟地位(本院證件存置袋內不公開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為樂器公司經理、學歷為波士頓大學大提琴演奏博士,被告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維修部、學歷為專科畢業,並被告與○○○間關於性愛過程之對話、時間之長短、對原告侵害程度、對於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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