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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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明

詹世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95號、第83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簽注單、金彩539期數對獎單各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世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詹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張文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以金彩539開獎號碼供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張文明同時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經營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張文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張文明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文明經營賭博之天數,及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張文明固然坦承犯行,且被告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之後,於偵查中一度為「為何會在警詢時承認有經營六合彩,是因為警察說要配合他,不然要把抽屜裡的會錢1萬元扣押」等積極之不實陳述,檢察官因而傳喚員警到庭作證,而被告張文明當庭聽聞員警之證述,始坦承犯行,則被告張文明之犯後態度與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之人終究有別。惟念及被告張文明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張文明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被告及其子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張文明需照顧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⒉被告詹世哲以金彩539開獎號碼下注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酌被告詹世哲自稱有中獎,但尚未向被告張文明拿到錢之獲利情形。惟念及被告詹世哲並無相類賭博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詹世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文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張文明所述之家庭狀況,是認被告張文明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張文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張文明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張文明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文明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文明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文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至於被告詹世哲部分,其固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被告詹世哲僅被宣告罰金刑,金額不高,且非自由刑,是以上開宣告刑應不至於對被告詹世哲造成過重之負擔,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單、金彩539期數對獎單各3張,均為被告張文明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文明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文明自承本案獲利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詹世哲部分,因其供稱:雖有中獎,但尚未向被告張文明拿到錢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詹世哲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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