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櫂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指定送達地址】

莊善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櫂廷、莊善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裕良(由本院另行審結)、江櫂廷、莊善辰、謝泊辰(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郭○齊(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陳○承(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少年甲○○(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友人。緣少年甲○○因擔憂友人謝呈浚遭蔡裕良等人毆打,遂與蔡裕良、江櫂廷、莊善辰、謝泊辰、少年郭○齊、少年陳○承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上見面。詎料蔡裕良、江櫂廷、莊善辰、謝泊辰、少年郭○齊、少年陳○承見少年甲○○到場,因細故有所爭執,蔡裕良、江櫂廷、莊善辰、謝泊辰、少年郭○齊、少年陳○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良喝令少年甲○○跪下後將其推倒、江櫂廷再以腳踢踹少年甲○○背部、謝泊辰以腳踢踹少年甲○○背部與頭部、莊善辰以腳踢踹少年甲○○背部、郭○齊以腳踢少年甲○○手腳、陳○承徒手毆打少年甲○○等方式毆打少年甲○○,致其受有右眼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櫂廷、莊善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偵16987卷第37-39頁;本院簡字卷第65-69頁)。

 ㈡同案被告蔡裕良、告訴人甲○○、證人周○鈺(97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蘇○宗(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施詠智、黃○淳(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洪○妮(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113他2119卷第13-18、19-24、25-27、49-53、145頁;114調偵335卷第23-27、29-34、35-40、41-45頁;114偵緝164卷第19-21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113他2119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櫂廷、莊善辰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櫂廷、莊善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江櫂廷、莊善辰上開罪名(本院簡字卷第6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江櫂廷、莊善辰與同案被告蔡裕良、同案被告謝泊辰、少年郭○齊、少年陳○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櫂廷、莊善辰與少年郭○齊、少年陳○承共同對少年甲○○為上開犯行,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櫂廷、莊善辰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僅因細故,無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江櫂廷、莊善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江櫂廷、莊善辰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江櫂廷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修車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爰、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莊善辰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廠包裝、月薪2萬9,000元、需扶養阿公阿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江櫂廷、莊善辰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因其法定刑已加重,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