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勝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48、82號,98年度偵字第8539、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勝豪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㈠、被告江勝豪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4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謂「為不服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0號)乙事,故依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述。」嗣於101年4月27日提出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江勝豪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被告江勝豪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其不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且量刑不當,有違其訴訟權益,至於原判決如何採證認事量刑不當,則均無具體指摘,僅列出實務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所謂「具體理由」之意義、科刑之標準與基礎、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後之法律適用、想像競合犯與接續犯及集合犯之區別與適用、量刑裁量之界限等有關法律適用之見解,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最後卻再次泛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屬不當,惟亦未再提出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而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被告亦未到庭陳述,則被告江勝豪上開所提顯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江勝豪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江勝豪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