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林惠娟 受安置人程○○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程□□年籍資料詳卷
張○○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程○○(年籍詳卷)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15時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全國113保護專線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0日凌晨接獲通報,連續數日聽聞甫出生之受安置人持續哭泣,經113報警處理,警員至家察看發現受安置人疑遭疏忽照顧,經聲請人瞭解,受安置人程○○(年籍詳卷)為甫出生未滿一個月的新生兒,有遭受受安置人之父母交予不適當之人照顧及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形。聲請人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2:30至案家訪查時,發現受安置人之父母均未在家,將剛出生23天之受安置人與重度視障之祖母單獨留於家中,於晚間6:30方返回家中。因受安置人之祖母患有先天性弱視,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餵奶、換尿布、哭泣安撫等基本照顧及保護,且不知其父母之聯繫方式,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曾於100年3月因精神壓力過大在案家放火。受安置人家中一樓入口大門損壞、缺乏可防止蚊蟲進入屋內之房門設施,居住環境不良,另受安置人目前居住之房屋已於多年前遭法拍,但受安置人之父對購買人表示,若要其將房屋要回,便要於房中自盡。受安置人之父母平日照顧方式乃將受安置人長時間放置於塑膠整理箱中,置於破舊床墊上,受安置人之父坦承曾多次將受安置人及重度視障之祖母單獨留在家中,但表示會算好時間,3、4個小時後便會回家餵奶、換尿布,堅持其照顧方式並無不當。惟依衛教資料有關新生兒餵食間隔建議乃約每2小時,受安置人之父之照料方式,可能無法適切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理需求,又加上重度視障之案祖母並無能力可發現或處理受安置人之溢奶情形,顯見受安置人之父母照顧方式可能導致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之虞。又,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均無工作,主要經濟來源為身障者生活補助費用,受安置人之父長年以來,甚於於缺乏金錢時,以言語威脅及肢體暴力方式向受安置人祖母索討金錢使用,案家尚曾因為繳納電費而遭斷電。另,受安置人之父領有輕度視障手冊,目前無業,自陳有需要時會從事領現金工作。疑因衝動控制能力差,曾多次對家人施以嚴重肢體暴力行為,經通報資訊如,87年5月持安全帽、掃把揮打、口咬對案祖母及其二弟,88年12月持鐵鋸打傷其二弟,89年1月打傷其大弟,90年9月徒手及口咬其大弟,91年4月徒手及持工具打傷其大弟,94年12月因酗酒對其妹辱罵、肢體暴力並限制人身自由,90年9月持利器射傷案祖母導致頭部及顏面撕裂傷並以三字經辱罵。至於,受安置人之母,則因遺傳性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曾多次因精神分裂症及在外遊蕩住院治療,但出院後多未能穩定回診及用藥,而在覺得病況嚴重時,自行重複及過量服用藥物。加上其常有情緒起伏大、失眠、精神不濟等狀況,因而可能有外出疏忽照顧受安置人、意識不清或餵食受安置人精神科藥物等不當親職風險。又,受安置人之母曾於98年9月遭通報酒後對其女徒手施暴,導致其女臉上淤青受傷,由新北市家扶中心開案輔導。後新北市家防中心又於98年12月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對其女有不適當親職行為,經評估後,已將其女於99年4月起安置迄今,過程中,受安置人之母並未積極配合接受輔導。因受安置人之母曾有嚴重肢體暴力及疏忽兒童之情形、未接受輔導,亦導致受安置人之受暴風險增加。綜上評估,受安置人因多次被交拖給未有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並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形。因受安置人乃新生兒,風險承受度低,受安置人之母曾有嚴重兒童虐待情形、受安置人之父母因身心狀況導致不適當親職風險性高,且案家無其他具保護功能之成員可協助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防治中心評估受安置人持續由其父母照顧,有生命安全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聲請人自
101年10月16日15時起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玆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0月16日北市社緊(安)字第100159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照片、衛教資料節錄等為證,可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