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4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呂慧禎 律師(住臺北市○○區○○○街○○號)為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兼董事為 陳佩君 ,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5127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威爾斯公司並選任陳佩君為清算人,茲因威爾斯公司欠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163,193元,而陳佩君業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續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威爾斯公司於98年12月14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5127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威爾斯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威爾斯公司之唯一股東陳佩君業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威爾斯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5紙、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3月19日士院 景家友 100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函影本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7月26日士院景家友101年度司繼字第75
5號通知影本1件、威爾斯公司章程影本1件為證。準此,威爾斯公司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威爾斯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呂慧禎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呂慧禎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各款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呂慧禎律師為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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