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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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雅萍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8年7月29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
98年7月27日晚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 蘇明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16時2分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4號蘇明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蘇明建有無於98年7月29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販賣400元之愷他命與其一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98年7月29日,你有打電話向蘇明建購買K他命?證人答:是。」、「檢察官問:這次買多少錢的
K他命?交易地點?證人答:四百元,我們約在竹山某路邊交易。」、「檢察官問:你拿到K他命後如何處理?證人答:我把K他命放在香煙內自己施用。」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及法官對蘇明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審理之結果及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雅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99年2月3日16時2分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754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訊問筆錄影本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雅萍明知其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蘇明建購買K他命,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9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蘇明建購買K他命等語,致檢察官執此為據,起訴蘇明建該次行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已足生影響偵查、裁判之結果,縱被告之證詞未經法院採信,然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林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擔任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
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⑵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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