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第一段第三行應補充:「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許,行至‧‧‧」,證據則補充尚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八頁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
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九鄰大王二三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飲酒後,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GD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途至國道一號公路九十二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檢查獲。甲○○當場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依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