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與被告甲○○○、乙○○係兄弟姐妹關係,此有卷附之 謝木梅 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可稽,渠等乃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第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到庭陳稱:「(問:到底什麼時候,認為他們(即被告)有侵占的嫌疑?)我被他們自訴的時後,他們有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給他們存證信函,我到公館郵局查我爸爸帳戶時,我和 謝福炎 就要他把遺產分清楚。」「(問: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的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有何意見?)我當時就已經從郵局查出他捫有侵占父親的遺產。」「(問:是否從發郵局的存證信函時,就知道他們有侵占的事實?)是的。」等語明確,此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足徵自訴人知悉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之時間係早於上述回函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則自訴人至遲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六個月之期間內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惟其乃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所附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顯已逾越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從而亦在不得自訴之列。揆諸前開規定,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