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二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甲○○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因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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