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中間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原告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竹 律師
沈泰宏 律師 蘇彥安 陳冠伯 龔筱晴 被告承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告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訓全 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許家華 律師複代理人 歐政儒 律師被告安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淑花 被告臺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肇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彬 複代理人 劉爾順 律師
洪聖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第I367778號「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2、3、6項、中華民國第I367779號「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2、3、5、6、7、8、9項及中華民國第I409098號「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項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發明專利,經核准於101年7月11日公告,專利證書號為I367778號(下稱778號專利);另原告於99年7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專利,經核准於101年
7月11日公告,專利證書號為I367779號(下稱779號專利);又原告先前於97年8月26日曾向智慧局申請「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專利,經核准於102年9月21日公告,專利證書號為I409098號(下稱098號專利)。
⒉原告知悉被告光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高雄廠
區向被告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採購一套之「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關於系爭設備承傑公司向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訂購,後再由承源公司委由訴外人弘泰機械工程公司代工製造,而其中關於設計圖面部分,乃是由被告謝紹祖(被告承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委由原告前設計部經理 游清亮 設計產品。經原告比對游清亮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之相關圖說後,發現系爭設備已分別落入原告之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第1、2、3、6、7項範圍、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第1、2、5、6、7、8、9項及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第1項。又自被告承源公司網站顯示完成之實績可知,其亦為被告安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及臺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培公司)製作同以解決空氣污染為應用目的之設備(非溶劑回收為主),足徵被告承傑公司與被告承源公司為被告安得紙業公司及華培公司所製作販售之設備與上開三項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而侵害原告之778、779、098號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㈡被告承傑公司、謝紹祖、承源公司、安得公司及華培公司等
抗辯系爭778、779、098號專利有下列應撤銷之事由,其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至143頁):
⒈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99年9月12
日施行)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新穎性規定、請求項1、2、3、6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有關進步性規定。
⒉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新穎性規定、同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有關專利明確性規定及同法第22條第4項有關進步性規定。
⒊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102年1月
1日施行)第22條第1項第1、2款有關新穎性規定。㈢被告光陽公司援用被告承傑公司對系爭三項專利有效性之抗
辯事由及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起訴聲明:
⒈被告承傑公司、承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之行為。
⒉被告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光陽公司應停止使用高雄市○○區○○街○○號廠區(高雄廠)內之「流體化床回收設備」。
⒋被告光陽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司民專調15號調解事件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安得公司應停止使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11鄰6號之
2廠區內之「流體化床回收設備」。⒍被告安得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華培公司應停止使用新北市○○區○○街○○○○○號(樹林工業區)廠區內之「流體化床回收設備」。
⒏被告華培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關於系爭3項專利有無得撤銷事由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至143頁、第243至312頁):
㈠系爭778號專利部分:
⒈被證4、12、13、14,及被證15、16、17、18、20、21
,組合被證1、3、12、14、20與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及組合被證24與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是否可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組合被證1、2,組合被證2、3,組合被證12、13、14
,組合被證12、20,組合被證1、3、12、14、20及系爭
778號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及組合被證24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是否可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⒊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是否可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⒋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是否可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⒌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是否可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㈡系爭779號專利部分:
⒈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3項,及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⒉被證6、7、8、9、11,被證3,被證4,被證13、14
,被證15、16、17、18、19、20、21,被證24,及被證25是否可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⒊組合被證1、22是否可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⒋組合被證1、22是否可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⒌組合被證1、22是否可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⒍組合被證1、23是否可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⒎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24是否可證明系爭
779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⒏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是否可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⒐組合被證1、22,以及組合被證1、23是否可證明系爭77
9號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⒑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是否可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㈢系爭098號專利部分:
被證6、7、8、9、10,及被證5是否可證明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778號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778號專利係有關一種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其
包括有:一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且相對該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而相對該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以及一回收筒,連接至該入流室與出流室,而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藉此,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因冷凝液流向易蓄積厚液膜致使冷凝效果差之問題,而具有冷凝液流向不易蓄積成液膜俾以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之功效(系爭778號專利之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77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第1項:一種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係包括有:一冷
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且相對該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並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而相對該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以及一回收筒,連接至該入流室與出流室,而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有機溶劑冷凝回
收裝置,其中,進一步於該冷凝器與回收筒之間設置一液封筒。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有機溶劑冷凝回
收裝置,其中,該液封筒內部以一縱隔板分隔出液封槽與排液槽,並令該入流室與出流室之導液管伸入該液封槽中,該排液槽之排液管則連接至該回收筒。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有機溶劑冷凝回
收裝置,其中,進一步於該排液管設置一加壓泵,並於該排液槽設置有高、低液位計,且將該加壓泵與高、低液位計連接至一控制器,該控制器乃根據該高、低液位計之訊號控制該加壓泵之運轉狀態。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任一項所述之有機
溶劑冷凝回收裝置,其中,進一步於連接至該入流室之氣體引入管與連接至該出流室之淨化氣排出管之間增設一熱交換器,該熱交換器令該氣體引入管自該淨化氣排出管回收冷能。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有機溶劑冷凝回
收裝置,其中,該冷凝器中段進一步設置有令冷媒迂迴流動之橫隔板。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有機溶劑冷凝回
收裝置,其中,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流經該冷凝器管束內之流速為1.5m/s以下之層流流場。
⒉系爭專利779號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779號專利係有關一種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
,其脫附塔於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置包括有:一第一分散部、一氮氣純化吸附部、一第二分散部、一脫附加熱部、一第三分散部、一活性碳冷卻部以及一貯槽部;其中:該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該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該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該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俾讓吸附材之加熱脫附過程在均溫之條件下進行。藉此,用以解決解決先前技術加熱溫度不均或是塔內溫度過高之問題,而具有均溫脫附致使溶劑不變質之功效。(參系爭779號專利之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779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
7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之附屬項,請求項8、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
第1項:一種脫附塔,係於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
置包括有:一第一分散部,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一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該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該進氣層,該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該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一第二分散部,讓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該冷凝塔之進氣管連結;一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該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該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該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一第三分散部,讓由該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該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一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該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以及一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脫附塔,其中,
進一步設置一吸附材預熱部於該氮氣純化吸附部與該第二分散部之間。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脫附塔,其中,
該氮氣循環管設置有加壓泵,並連結有氮氣補充源。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脫附塔
,其中,該脫附加熱部進一步於上、下端板之外設置有上、下罩蓋,進而形成一外漏熱媒之容置空間,並令該加熱管束由該上、下端板延長至該上、下罩蓋,且於該上、下端板形成有連通至該容置空間之檢漏孔。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脫附塔,其中,該脫附加熱部進一步設置有伸縮弧段。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脫附塔,其中,
該脫附加熱部進一步設置有令熱媒迂迴流動之橫隔板。
第7項: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脫附塔之脫附
狀態偵測方法,係包含下列步驟:a.)偵測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及壓力差;以及b.)根據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及壓力差之變化,判斷脫附狀態是否異常。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脫附塔脫附狀態
偵測方法,其中,當進口端溫度≧入口端溫度,即可判斷為脫附塔處於異常脫附狀態。
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脫附塔脫附狀態
偵測方法,其中,當壓力差<250mmWG,即可判斷為脫附塔處於異常脫附狀態。
⒊系爭專利098號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098號專利係關於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
附有機物的裝置,該裝置包括:一流體化吸附塔、一脫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一終處理單元及一風機,於該脫附塔加熱部係採用均溫熱交換管殼或板式熱交換器結構,並可增加一加速散熱熱交換器,而具有均溫加熱脫附吸附材及加速冷卻脫附塔加熱部之功效。利用此一裝置,進一步搭配相關終處理設備,可有效的回收於淨化有機氣體中的有機溶劑或其轉化之資源,以減少淨化有機氣體所需花費之成本,更有助於資源回收再利用(參系爭098號專利之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專利主要圖面見附圖三所示。
⑵系爭098號專利經原告於102年10月4日申請更正,經
智慧局於102年12月9日准予更正,並於103年1月1日辦理更正公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第1項: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
置,該裝置包括:一風機,其係用於輸送有機廢氣;一流體化吸附塔,其內具球狀吸附材用於吸附有機廢氣,進而排出淨化後之氣體;吸附材輸送機構,具複數個輸送管路及裝置,用於輸送該球狀吸附材;一脫附塔,用於脫附該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使該球狀吸附材再生;一終處理單元,將淨化所得之有機物進行回收利用;及本裝置之特徵在於該脫附塔之加熱部係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且該脫附塔進一步包含:一加熱熱媒入口,為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之入口;一加熱熱媒出口,為加熱熱媒離開脫附塔之出口;一脫附氣體入口,為脫附氣體進入脫附塔之入口;一脫附氣體出口,為脫附氣體離開脫附塔之入口;一熱媒油入口,為加熱熱媒之入口;一熱媒油出口,為加熱熱媒之出口;一熱媒油三通閥,係用於調控加熱熱媒之流量;一熱媒循環泵,係用於輸送加熱熱媒;複數個分隔層,係用於分隔該脫附塔之內部,使加熱熱媒均勻的加熱該脫附塔;一溫度顯示控制器(TIC),用於顯示該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一感溫元件(TE),用於量測該脫附塔底部與該熱媒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差異;一熱媒油平衡管,用於控制該脫附塔之溫度。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脫附
塔進一步包含一快速冷卻裝置,其係由三通閥及冷卻器所組成。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終處
理單元可為一冷凝器,用於回收該有機廢氣成為一有機溶劑。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終處
理單元可為一熱焚化爐,將該有機廢氣作為燃料使用。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項之裝置,該終處理單
元可為一熱變式吸脫附裝置,用於回收該有機廢氣成為一有機溶劑。
㈡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
⒈被證1:
被證1係 蔣曉麟 所著「活性碳流體化床處理半導體廠有機溶劑製程排氣之研究」之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產業安全與防災學程碩士論文,公開日為91年6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號專利及系爭77
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⒉被證2:
被證2係經濟部工業局產業VOCs法規與減量技術講習會,簡報人 粘愷峻 料「VOCs控制設備操作維護與運轉效能提升」之投影片資料,公開日為98年6月10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⒊被證3:
被證3係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朱小蓉 博士「流體化床活性碳吸附系統常見問題與解決方法」之投影片資料,公開日92年7月25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⒋被證4:
被證4係96年9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有關流體化床之DM廣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
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⒌被證5:
被證5係550CMM(1吸+2脫)流體化床PFD圖之證明文件,事實發生日為96年9月13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098號專利申請日(97年8月26日),可為系爭098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⒍被證6;
被證6係「經濟部工業局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程序」要點,公開日97年7月,早於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及系爭098號專利申請日(97年8月26日),可為系爭779、09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⒎被證7:
被證7係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明獎狀,事實發生日為97年11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及系爭098號專利申請日(97年8月26日),可為系爭779、09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⒏被證8:
被證8係原告參與被證6評鑑活動送請評鑑之設備,裝置在訴外人進發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之進發溶劑回收專案時程管製表之證明文件,事實發生日為97年
2月19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及系爭098號專利申請日(97年8月26日),可為系爭779、09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⒐被證9:
被證9係進發公司吊運組裝及組裝完成後之照片證明文件,事實發生日97年4月14日,早於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及系爭098號專利申請日(97年8月26日),可為系爭779、09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⒑被證10:
被證10係進發公司吊運後組裝完成對應系爭098號專利之設備的證明文件,事實發生日為97年5月14日,早於系爭
098號專利申請日(97年8月26日),可為系爭098號專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⒒被證11:
被證11為進發公司吊運組裝完成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設備之照片證明文件,事實發生日為97年5月14日,早於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⒓被證12:
被證12為550A大D冷凝器報價表,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6月11日,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其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⒔被證13:
被證13係原告與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設備規格、設計圖及規劃書等證明文件,事實發生日為98年12月28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⒕被證14:
被證14係被告收受原告所寄出的達新進度簡報之電子郵件,事實發生日為99年4月8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⒖被證15:
被證15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設備買賣合約書,事實發生日為98年10月5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⒗被證16:
被證16係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事實發生日為98年10月21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⒘被證17:
被證17係被告收受原告所寄出的「曜智:熱煤油管路配置圖面」電子郵件,事實發生日為99年1月7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⒙被證18:
被證18係被告謝紹祖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裝設於曜智公司之設備完工照片,事實發生日為99年2月26日,被證18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⒚被證19:
被證19係原告所寄出的裝置說明書之電子郵件,事實發生日為99年3月25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內容如附圖十一所示。
⒛被證20:
被證20係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曜智的竣工圖面、設備layout及吸附床圖面&脫附塔圖面,事實發生日為99年5月27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
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
被證21:
被證21係原告專案工程部寄發予被告承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紹祖之信函,事實發生日為99年5月31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2:
⑴被證22係99年3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公開
號:000000000)「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專利案。被證22公開日早於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2技術內容:
被證22係關於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的裝置,該裝置包括:一流體化吸附塔、一脫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一終處理單元及一風機,於該脫附塔加熱部係採用均溫熱交換管殼或板式熱交換器結構,並可增加一加速散熱熱交換器,而具有均溫加熱脫附吸附材及加速冷卻脫附塔加熱部之功效。利用此一裝置,進一步搭配相關終處理設備,可有效的回收於淨化有機氣體中的有機溶劑或其轉化之資源,以減少淨化有機氣體所需花費之成本,更有助於資源回收再利用(參見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三所示。
被證23:
⑴被證23係西元(下同)2008年10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
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0000.2號(公告號:000000000Y)「一氧化碳管殼式主換熱器」之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3技術內容:
被證23係關於一種一氧化碳變換管殼式主換熱器,屬於化肥行業的熱交換裝置,其中,半水煤氣入口7和蒸汽入口13被設置在筒體1的下部,一個半水煤氣出口8設置在筒體1的上部,筒體1內由通過下段管板2和上段管板5封閉成上、下兩段管程,上段管程上設置有變換氣進口9,下段管程上設置有變換氣出口10,在筒體1外部設置有連通上、下兩段殼程的連接管11。設計合理,結構新穎、體積小,熱交換效率高,運行阻力小,設備成本低,熱交換器的結垢少,高溫適應性好,維修費用低,使用壽命長,且經濟效益十分顯著;該熱交換器適用作為化肥擴大產能後變換系統裝置的主熱交換設備,也可用於在其他高效熱交換場合(參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十四所示。
被證24:
被證24係經濟部工業局產業綠色技術資訊網之揮發性廢氣處理技術講習會資料,下載區之第6檔案「流體化床活性碳吸附系統常見問題與解決方法」,其公開日期為92年7月25日,早於系爭778號專利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8、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5:
被證25係日本吳羽化學工業株式會社(KUREHATECHNOENG
CO.,LTD)之流體化床設備之設計製造圖說,公開日期為93年9月10日,早於系爭779號專利申請日(99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十五所示。
㈢系爭778號專利部分:
⒈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習知冷凝器係於中段設置冷凝管束,且相對該冷凝管束
之頂端並列設置有入流室與出流室,而相對該冷凝管束之底端則設置有迴轉室,並令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然由濃縮器所脫附出來之濃縮VOCs廢氣氣流,導引至入流室並流經相對於入流室所設置之冷凝管束而流至迴轉室,再流經相對於出流室所設置之冷凝管束而流至出流室排出;其中,氣態之VOCs乃在流經該冷凝管束之過程中凝結成液態,而滴落至迴轉室,再由連接至迴轉室之回收筒回收。由於將入流室與出流室朝上設置之冷凝器傳統裝設方式,在由入流室剛剛進入冷凝管束之初期冷凝階段,因廢氣氣流之VOCs濃度很高,故會快速凝結出大量之液態VOCs,此大量之液態VOCs又必須從冷凝管束之管上端流至管下端(滯留時間極長),乃易於冷凝管束管內蓄積成厚度可觀之液膜,而該液模之厚度越厚乃造成熱質傳效率越差,亦即冷凝效果越差,甚至可能致使氣流因液塞而無法通過與壓力波動之困擾等缺點。
⑵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778號專利提供一種有機溶劑冷
凝回收裝置,包括:一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且相對該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並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而相對該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以及一回收筒,連接至該入流室與出流室,而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係包括:一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且相對該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並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而相對該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以及一回收筒,連接至該入流室與出流室,而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⑶被證4流體化床之DM廣告第4頁下方圖式中可知流體化
床具有一冷凝器,冷凝器中設有冷凝管束,且冷凝管束之頂端設有入流管路與出流管路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被證4僅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
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述,被證4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⑸被告辯稱:被證4流體化床之DM廣告已清楚揭示冷凝器
中段設有冷凝管束、回收筒及液封筒,且該液封筒具有縱隔板,亦揭露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活性碳冷卻部、第三分散部、貯槽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係為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其技術特徵係包括「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技術特徵。被證4僅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而連接液封筒之管路僅揭露液體之傳送,並未揭露「回收筒」等技術特徵,且另外被證4所揭露之液封筒、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活性碳冷卻部、第三分散部、貯槽部亦非系爭778號專利所具有之技術特徵,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⒉被證12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由被證4之圖號為「CJCD1501」,圖名為「550A大D冷
凝器組合圖」之設計圖及550A冷凝器材料明細表,可知該550A大D冷凝器組合圖顯示冷凝器具有一筒體,筒體之上部管板2及下部管板3之間穿置有複數根熱交換管以作為冷凝管束,該筒體下端由下部端蓋5所構成,內垂設有一下部端蓋隔板7,區隔出入流室及出流室;另該筒體上端具有一碟形端蓋4,使得從入流室所輸入流體能流經熱交換管而流出該出流室,且筒體底端藉由底部固定板8作為入流室及出流室之底板,並各自向外設置有法蘭接頭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頁)。顯見被證12之冷凝器內設置有複數根熱交換管及筒體底端並列設置有入流室與出流室,雖可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凝器內設置有冷凝管束及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入流室與出流室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2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
⑵依上述,被證12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被證12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被告指稱:被證12圖號CJCD1501、圖名550A大D冷凝器
組合圖,以及550A冷凝器材料明細表。該550A大D冷凝器組合圖已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凝器、入流室、出流室、迴轉室等所有技術特徵,系爭778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12雖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凝器內設置有冷凝管束及冷凝管束之底端設有入流室與出流室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2僅為冷凝器設計之組合圖及其使用材料之明細表,並未揭露冷凝器之使用方式及冷凝回收裝置相關構件之運作及連結關係,故被證12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技術特徵,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⒊被證13、14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3為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為原告與訴外人達新公
司所簽定之合約,簽定日期為98年12月28日。被證14為原告於99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達新公司之工程進度簡報。被證13與被證14為相關連之證據,應可相互勾稽為同一事實之證據,且工程施工為在一開放廠區,不特定第三人可進出,自為已有公開之事實。
⑵由被證13之內容可知包含達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設備規格、設計圖及規劃書等證明文件,而設備規格僅於品名/規格處載有「冷凝器SUS304」,設計圖亦僅記載冷凝吸收器,且自設備規格之圖式及設計圖僅可看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外觀結構。另由被證14之電子郵件附件所包括之達新-生產進度表、達新-設備現場擺放位置圖、M04(500NCMM)與M02(350NCMM)浮動床圖面、M04(500NCMM)預冷空調箱及M04(500NCMM)冷凝凝核成長器圖面、M02(350NCMM)預冷空調箱及M02(350NCMM)冷凝凝核成長器圖面,以及吸附塔、脫附塔、冷凝器之現場照片可知,被證14僅於M04(500NCMM)、M02(350NCMM)二個設備及其他部份照片中揭露冷凝器構件之外觀結構,而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⑶依上述,證13、14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故被證13、14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被告指稱:被證13、14之M04(500NCMM)與M02(35
0NCMM)浮動床圖面已揭露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包含了吸附塔、脫附塔及冷凝器等元件,且脫附塔更進一步揭露了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技術特徵;冷凝器已揭露「入流室、出流室位於冷凝器底部」之技術特徵,故系爭778號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由被證13、14僅揭露系爭77
8號專利之冷凝器、入流室、出流室的技術特徵,而被證13、14所揭露之吸附塔、脫附塔等相關元件,以及脫附塔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設備並非系爭778號專利所具有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3、14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⒋被證15、16、17、18、20、21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5為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5日所簽訂的設備買賣
合約書;被證16為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所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被證17為被告收受原告於99年1月7日所寄出的「曜智:熱煤油管路配置圖面」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附件包含設備設計圖面;被證18為裝設於曜智公司之設備於99年2月26日完工照片;被證20為原告於99年5月27日所交付被告之曜智的竣工圖面、設備layout及吸附床圖面與脫附塔圖面;被證21為原告於99年5月31日所發給被告之函。由被證21內容可知發函內容主旨載:「回覆承傑有限公司99.05.20曜智工地日誌000000
00MAIL內容」,且該函並於說明3內容指出雙方所簽訂的正式合約書即為被證15,又被證15之設備係裝設在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證16為其所對應之統一發票、被證17至18、被證20皆為基於被證15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的各式證明文件,並由被證21主旨所載之「..根據本公司總經理五月初指示:本設備已於上月(四月份)完成試車與溶劑產出30日以上且已完成環保局相關效能驗證..」之內容,可知被證15中買賣設備已於2010年4月完成施工並正式運轉。故被證15、16、17、
18、20、21為同一事實之相關連證據,應可相互勾稽為同一事實之證據。
⑵由被證15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被證16之統一發票及被證
21之函並無法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7之設備設計圖面、被證18之設備完工照片、被證20之竣工圖面、設備layout及吸附床圖面與脫附塔圖面僅揭露冷凝器構件之外觀結構,並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
⑶依上述,被證15、16、17、18、20、21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15、16、17、
18、20、21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被告指稱,被證17、18、被證20、21可知被證15之買賣
標的物的具體技術特徵,被證20已揭露脫附塔包含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技術特徵,及冷凝器包含「入流室、出流室位於冷凝器底部」之技術特徵,故由被證15至18、20、21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
8號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由被證15、16及被證21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被證18僅由照片無法看出系爭778號專利之相關構件,被證17、20僅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凝器、入流室、出流室的技術特徵,而被證17、20所揭露之吸附塔、脫附塔等相關元件,以及脫附塔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設備,並非系爭778號專利所具有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5至被證18、被證20、21未完全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⒌組合被證1、3、12、14、20與系爭778號專利所自承之
習知技術,及組合被證24與系爭778號專利所自承習知技術不能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依智慧局2004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第
2-3-5及2-3-6頁記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
⑵經查,被證1、3、12、14、20為同一事實可相互勾稽
之證據,與系爭778號專利之習知技術並無法相互勾稽,故非屬同一引證文件;被證24與系爭778號專利之習知技術亦非屬同一相關連之引證文件。故組合被證1、
3、12、14、20及系爭778號專利所自承習知技術,或組合被證24及系爭778專利所自承習知技術皆無法作為主張系爭778號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自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⒍組合被證1、2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由被證1第24頁圖3-1活性碳流體化床系統流程圖揭露
元件(11)係為冷凝器(condenser),且該冷凝器底部設有引入濃縮VOCs(ConcentratedVOCs)之入流室,及排出氮氣與非濃縮VOCs(NitrogenReturn+Uncondens
edVOCs,即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等技術內容。顯見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器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之冷凝器底部設有引入之入流室及排出氮氣與非濃縮VOCs之出流室等技術內容。
⑵另由被證2投影片資料第33頁揭示冷凝器中段設有冷凝
管束及一液封筒,且該液封筒具有一縱隔板。顯見系爭
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之冷凝器中段設有冷凝管束之技術內容。
⑶被證1、2雖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凝器」、「冷凝
管束」、「入流室」及「出流室」之技術特徵,惟系爭
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1、2之技術內容。
⑷依上述,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媒流過該冷凝
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被證1及被證
2,且所欲達成使冷凝管束不易蓄積成液膜、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確保有機溶劑回收過程順暢及節能之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
2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⑸被告指稱:被證1之活性碳流體化床系統流程圖中所述
之元件係為冷凝器,已揭示冷凝器之底部設有入流室及出流室等技術特徵;被證2之「VOCs控制設備操作維護與運轉效能提升」之投影片資料第33頁已揭示冷凝器中段設有冷凝管束、一回收筒及一液封筒,且該液封筒具有一縱隔板,故由組合被證1、被證2所揭露之內容足證係爭778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1、2已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及「出流室」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2之冷凝器下方僅設有液封筒及其相連接之傳送管路,並未揭露「回收筒」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2均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之技術特徵,被告此主張不足採。⒎組合被證2、3不能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由被證2投影片資料第33頁,揭示冷凝器中段設有冷凝
管束及一液封筒,且該液封筒具有一縱隔板。顯見系爭
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之冷凝器中段設有冷凝管束之技術內容。另被證3投影片資料第25頁Flowchart中揭露冷凝器之底部設有入流室及出流室,並設有回收溶劑之設備等技術內容,顯見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及回收溶劑管路之技術特徵,僅揭露於被證3之冷凝器中段設有冷凝管束及回收管路之技術內容,並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回收筒」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3雖已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凝器」、「冷
凝管束」、「入流室」及「出流室」之技術特徵,惟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及「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2、3之技術內容。⑶依上述,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媒流過該冷凝
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及「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被證2、3,且所欲達成使冷凝管束不易蓄積成液膜、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確保有機溶劑回收過程順暢及節能之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
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指稱:被證2之「VOCs控制設備操作維護與運轉效
能提升」之投影片資料第33頁,已揭示冷凝器中段設有冷凝管束、一回收筒及一液封筒,且該液封筒具有一縱隔板;被證3投影片資料第25頁之Flowchart中已可知冷凝器之底部設有入流室及出流室之技術特徵。故組合被證2、3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2、3已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及「出流室」之技術特徵,然而被證2、3之冷凝器下方僅設有液封筒及其相連接之回收傳送管路,並未揭露「回收筒」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3均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之技術特徵,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⒏組合被證12、13、14不能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2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
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被證13、14僅揭露冷凝器構件之外觀結構,亦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上述,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媒流過該冷凝
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被證12、13、14中,且所欲達成使冷凝管束不易蓄積成液膜、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確保有機溶劑回收過程順暢及節能之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13、1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2、13、14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指稱:被證13、14、20揭露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
1之冷凝器包含「入流室、出流室位於冷凝器底部」之技術特徵,被證12揭露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器其他構成元件,故被證12可組合被證13、14證明系爭
77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由上述可知,被證12、13、14均僅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及「出流室」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2、13、14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的技術特徵,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⒐組合被證12、20不能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2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
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被證20之竣工圖面、設備layout及吸附床圖面與脫附塔圖面僅揭露冷凝器構件之外觀結構,亦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亦如前述。
⑵依上述,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媒流過該冷凝
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技術特徵未由被證12、20所揭露,且所欲達成使冷凝管束不易蓄積成液膜、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確保有機溶劑回收過程順暢及節能之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2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2、20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⑶被告指稱:被證20揭露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
器包含「入流室、出流室位於冷凝器底部」之技術特徵,被證12揭露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器其他構成元件,故被證12可組合被證13、14證明系爭77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依上述可知,被證12、20均僅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及「出流室」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2、20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的技術特徵,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⒑組合被證1、3、12、14、20及系爭778號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12、14、20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
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被證3亦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及「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系爭778號專利第3、4頁先前技術記載:「習知冷凝器
(10),係於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11),且相對該冷凝管束(11)之頂端並列設置有入流室(12)與出流室(13),而相對該冷凝管束(11)之底端則設置有迴轉室(14),並令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11)之管外緣;然而,把藉由濃縮器(20)所脫附出來之濃縮VOCs廢氣氣流,導引至該入流室(12)並流經相對於該入流室(12)所設置之冷凝管束(11)而流至該迴轉室(14),再流經相對於該出流室(13)所設置之冷凝管束(11)而流至該出流室(13)排出;其中,氣態之VOCs乃在流經該冷凝管束(11)之過程中凝結成液態,而滴落至該迴轉室(14),再由連接至該迴轉室(14)之回收筒(30)回收」,顯見系爭778號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之「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出流室」、「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構件。系爭778號專利先前技術雖揭露「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出流室」、「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構件,惟系爭778號專利之迴轉室係設於冷凝管束之頂端,且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與系爭778號專利先前技術之迴轉室設於冷凝管束之底端,而回收筒與迴轉室連接,兩者於構件設置型態不同,且系爭778號專利藉由構件之配置設置,可解決先前技術因冷凝液流向易蓄積厚液膜致使冷凝效果差之問題,具有冷凝液流向不易蓄積成液膜以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之功效,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依上所述,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管束之頂
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連接至該入流室與出流室」等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被證1、3、12、14、20及系爭778號專利所自承習知之技術中,且所欲達成使冷凝管束不易蓄積成液膜、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確保有機溶劑回收過程順暢及節能之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3、12、被證14、20及系爭778號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3、12、14、20及系爭778號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⑷被告指稱: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的習知技術已揭示系爭
778號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冷凝器10、冷凝管束11、入流室12、出流室13、迴轉室14、及回收筒14等元件,唯一差異僅在於習知技術係將「入流室及出流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頂端,將迴轉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底端」,而系爭778號專利則相反將「入流室及出流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底端,將迴轉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頂端」,而被證1、3、12、14、20等證據皆已揭示「入流室及出流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底端,將迴轉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頂端」之技術,故組合被證1、3、12、14、20及系爭
778號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足證系爭77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由上開可知被證1、3、12、14、20僅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及「出流室」等技術特徵,且被證1、3、12、14、20所揭露之文字並無記載或說明迴轉室設置位置,又由該些證據所示圖面亦無法看出冷凝管束之頂端設置有迴轉室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3、12、14、20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均未揭露系爭778號專利之「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的技術特徵,被告此主張不足採。⒒組合被證24及系爭778號專所利自承習知技術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4投影片資料第25頁Flowchart中揭露冷凝器之底
部設有入流室及出流室,並設有回收溶劑之設備等技術內容,顯見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及回收筒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4之冷凝器中段設有冷凝管束及回收溶劑設備之技術內容。被證24雖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凝器」、「冷凝管束」及「回收筒」之技術特徵,惟系爭778號專利之「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及「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24之技術內容。
⑵系爭778號專利第3、4頁先前技術記載:「習知冷凝
器(10),係於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11),且相對該冷凝管束(11)之頂端並列設置有入流室(12)與出流室(13),而相對該冷凝管束(11)之底端則設置有迴轉室(14),並令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11)之管外緣;然把藉由濃縮器
(20)所脫附出來之濃縮VOCs廢氣氣流,導引至該入流室(12)並流經相對於該入流室(12)所設置之冷凝管束(11)而流至該迴轉室(14),再流經相對於該出流室(13)所設置之冷凝管束(11)而流至該出流室(13)排出;其中,氣態之VOCs乃在流經該冷凝管束(11)之過程中凝結成液態,而滴落至該迴轉室(14),再由連接至該迴轉室(14)之回收筒(30)回收」,顯見系爭778號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之「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出流室」、「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構件。系爭778號專利先前技術雖揭露「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出流室」、「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構件,惟系爭778號專利之迴轉室係設於冷凝管束之頂端,且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與系爭778號專利先前技術之迴轉室係設於冷凝管束之底端,而回收筒與迴轉室連接,兩者於構件設置型態不同,且系爭778號專利藉由構件之配置設置,可解決先前技術因冷凝液流向易蓄積厚液膜致使冷凝效果不良之問題,具有冷凝液流向不易蓄積成液膜以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之功能,致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⑶依上述,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冷凝管束之頂端
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連接至該入流室與出流室」等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被證24及系爭778號專利所自承習知技術之中,且所欲達成使冷凝管束不易蓄積成液膜、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確保有機溶劑回收過程順暢及節能之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24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24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指稱: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的習知技術與該專利請
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習知技術係將「入流室及出流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頂端,將迴轉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底端」,而系爭778號專利則相反,係「入流室及出流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底端,將迴轉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頂端」,而被證24已揭示「入流室及出流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底端,將迴轉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頂端」之技術,故組合被證24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足證此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由被證24僅揭露系爭778號專利「冷凝器」、「冷凝管束」及「回收筒」的技術特徵,且被證24所揭露之文字並無記載或說明迴轉室設置位置,又由被證24所示圖面亦無法看出冷凝管束之頂端設置有迴轉室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4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均未揭露系爭
778號專利之「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的技術特徵,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⒓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
定「其中,進一步於該冷凝器與回收筒之間設置一液封筒」附屬技術特徵。
⑵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2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
1、2及組合被證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亦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⒔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液封筒內部以一縱隔板分隔出液封槽與排液槽,並令該入流室與出流室之導液管伸入該液封槽中,該排液槽之排液管則連接至該回收筒」附屬技術特徵。
⑵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揭露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亦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⒕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其進一步界
定「其中,該冷凝器中段進一步設置有令冷媒迂迴流動之橫隔板」附屬技術特徵。
⑵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之附屬項,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組合被證1、2,以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揭露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6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亦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779號專利部分:
⒈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及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
⑴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脫附塔,係於
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置包括有:一第一分散部,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一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該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該進氣層,該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該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一第二分散部,讓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該冷凝塔之進氣管連結;一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該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該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該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一第三分散部,讓由該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該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一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該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以及一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⑵按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
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所謂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可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又按智慧局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2-3-2頁最後一段所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的產業利用性,係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本質上必須能被製造或使用;而同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係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記載形式,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本章3.2.1「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二者在判斷順序或層次上有先後、高低之差異。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本質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尚應審究發明說明在形式上是否明確且充分記載對於先前技術之貢獻,使發明之揭露內容達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始得准予專利。」。經查,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記載「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第二分散部,讓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及「第三分散部,讓由該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之內容,由系爭779號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1行記載「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同頁第19至20行記載「該第二分散部(64)讓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62)落下之吸附材,在進入該脫附加熱部(65)之前得以充分分散」,及第9頁第2至3行記載「該第三分散部(66)讓由該脫附加熱部(65)落下之吸附材,在進入該吸附材冷卻部(67)之前得以充份分散」。顯見系爭779號專利之各分散部主要係利用吸附材於各分散部之內部空間,藉由自由落體方式自然落下來自行達到充分分散之功效,且從第3圖之脫附塔結構亦可知第一分散部的頂部具有進料管可將吸附材(即圖中黑色點狀部分)輸送至第一分散部內,因窒息角作用而使吸附材會均勻分散地堆積至第一分散部的底部,且形成錐狀靜止斜面;而第二分散部由頂部具有二根送料管將吸附材輸送至第二分散部內,經自由落體之物理原理來均勻分散地堆積至第二分散部底部;第三分散部由頂部具有複數根送料管將吸附材輸送至第三分散部內,以達到可更均勻分散並堆積至第三分散部底部。再系爭779號專利所稱之「窒息角」係指非凝聚性粒料以自由落體方式堆積,所能得到靜止斜面之最陡傾角稱之,此時落下之非凝聚性粒料可均勻分散地由堆積處的底部逐漸堆積,以形成對稱的錐狀靜止斜面。故系爭779號專利所欲達成「分散」功能及其作動方式,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依據系爭779號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現,且系爭779號專利使用「第一分散部」、「第二分散部」及「第三分散部」之設置,並配合吸附材自由落體之物理方式,因窒息角作用而使吸附材分散於各分散部的底部,達到吸附材均勻分散之功效,對先前技術係有所貢獻,可產生預期功效。故系爭779專利已達充分揭露之要求,並無不明確而無法可據以實施,自屬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⑶又按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係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
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經查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第二分散部,讓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及「第三分散部,讓由該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技術特徵,對應系爭779號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1行記載「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同頁第19至20行記載「該第二分散部(64)讓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62)落下之吸附材,在進入該脫附加熱部(65)之前得以充份分散」,及第9頁第2至3行記載「該第三分散部(66)讓由該脫附加熱部(65)落下之吸附材,在進入該吸附材冷卻部(67)之前得以充份分散」,以及圖式均已具體明確記載,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亦無不明確之處,且系爭779號專利所包含之「第一分散部」、「第二分散部」及「第三分散部」等相關構件之設置與所能達成之功能有關,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而明確理解,不致造成不明確或無法為系爭779號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2至6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各項次間之依附關係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且請求項2至6記載內容亦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另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為引用記載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的獨立項,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已為明確,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且請求項7之脫附狀態偵測方法,亦已記載於說明書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5行內容,故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之內容已為明確,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請求項8至9為依附請求項7之附屬項,各項次間之依附關係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請求項8至9記載內容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779號專利並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⑷又按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係規定:「發明說明、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又依智慧局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2-1-43頁倒數第2段記載「對於以功能界定的申請專利範圍,若發明說明僅記載某些技術特徵的實施例,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瞭解該功能所涵蓋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時,應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之內容。顯見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來記載之技術特徵,始得適用,且以功能界定的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瞭解該功能所涵蓋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時,可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本件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雖記載「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第二分散部,讓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及「第三分散部,讓由該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之內容,惟其記載內容僅係表達第一分散部、第二分散部及第三分散部可達到使吸附材充份分散之功效,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形式來界定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各分散部所具有結構之技術特徵。故系爭779號專利自無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
⑸被告指稱: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第一分
散部,..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之技術特徵,惟「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為功能性用語,該技術特徵中並未對「分散」功能進一步界定足以達成該「分散」功能的完整結構,「第一分散部」為手段功能用語,「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為其所界定之功能,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故系爭
779號專利請求項1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同時因手段功能用語無法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將導致不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又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二分散部、第三分散部也因具體揭露達成「分散」功能完整結構,系爭779號專利圖式第3圖中也未對此有揭露任何結構,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為基礎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之內容據以實施,完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分散」等功能,系爭779號專利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脫附塔之第一分散部、第二分散部、第三分散部係為使吸附材能充分分散之設備,且請求項內容亦僅記載此等設備之功效及相關連結構件,其記載方式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形式,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瞭第一分散部、第二分散部、第三分散部之設置目的,無須經由說明書或圖式即可清楚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各分散部之結構。再者,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分散部、堆積窒息角、第二分散部及第三分散部等技術特徵,均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圖式及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1行、第19至20行及第9頁第2至3行等相關記載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可明確瞭解所欲達成之功能而不會產生疑義,並能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使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
779號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可據以實現。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⒉被證6、7、8、9、11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因習知使用固定床的吸附系統係以兩塔或多塔批式操作
方式,進行廢氣的吸附及吸附飽和後之吸附材料再生,唯在遇有高反應性的VOCs處理時,常因被吸附之化學品於吸附時與吸附材產生觸媒氧化放熱反應(例如酮類與活性碳吸附材),導致固定床內部散熱不佳而大量熱聚集,進而發生碳床著火或爆炸等缺點,進而發展出一種流體化浮動床的吸附系統,而待再生之球狀吸附材乃在脫附塔慢慢往下流動,並經由脫附熱源加熱,再由脫附塔下方之脫附氣源吹入氮氣與球狀吸附材接觸,將球狀吸附材中的VOCs脫附;經加熱脫附後的球狀吸附材再經脫附塔底部冷卻後,由前述之輸送過程送回吸附塔上端,再度吸收VOCs;而脫附出來的高濃度廢氣,則以氮氣流經脫附氣體管路攜帶至冷凝塔冷凝,冷凝液體由回收槽回收,冷凝氣體則自氣體出口排出;此時,習知脫附塔內常因含氧量過高而易產生氧化現象,並造成回收之有機溶劑變質或過溫而異常跳機之困擾,且習知脫附塔之脫附加熱部上端常因活性碳表面過冷,或脫附後有機溶劑氣體濃度過高而產生冷凝現象,進而致使活性碳結塊或堵塞,甚至衍生脫附塔加熱管束內因流速過高,導致系統異常而停機等缺點。
⑵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779號專利提供一種脫附塔及脫
附狀態偵測方法,係於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置包括有:一第一分散部,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一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該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該進氣層,該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該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一第二分散部,讓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一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該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該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該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一第三分散部,讓由該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該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一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該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以及一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以及利用脫附塔脫附狀態偵測方法,係包含下列步驟:a.)偵測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及壓力差;
b.)根據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及壓力差之變化,判斷脫附狀態是否異常。
⑶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脫附塔,係於
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置包括有:一第一分散部,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一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該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該進氣層,該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該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一第二分散部,讓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該冷凝塔之進氣管連結;一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該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該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該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一第三分散部,讓由該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該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一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該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以及一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⑷被證6為97年7月之「經濟部工業局優良國產環保設備
品質評鑑程序」要點,被證7為97年11月經濟部工業局頒發之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明獎狀,被證8為97年2月19日進發溶劑回收專案時程管製表之電子郵件,被證9為97年4月14日進發公司吊運組裝照片之電子郵件,被證11為在進發公司吊運後組裝完成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設備的照片。被告雖稱被證11之事實發生日為97年5月14日,惟照片中並未載有日期,且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該等照片即為進發公司內組裝完成之設備照片,故被證11不具證據能力。基上,被證6、7、8、9為同一事實之相關連證據,應可相互勾稽為同一事實之證據,且被證6至9之事實發生日皆早於系爭779號專利之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77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⑸被證6為經濟部工業局舉辦的「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
評鑑暨表揚」之要點,由該局回函資料可知,原告以「高效率常溫觸媒除臭設備」及「高效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參加評鑑,其中與系爭098號專利有關者為「高效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該設備於97年優良環保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績優專輯之「壹、構造及原理」記載:「本公司技術團隊與承傑公司共同研製並專利申請之高效能浮動床式活性碳吸脫附溶劑回收設備主要構造包括:風量及安全控制之浮動式吸附塔、活性碳輸送裝置、均溫式高溫脫附塔搭配快速冷卻器及冷凝器等主要機構,採用之吸附材為改質球狀活性碳。依設備主要操作原理是利用其球狀活性碳於常溫下於吸附床以浮動方式對於含有高放熱性MEK之有機溶劑(如甲苯/MEK/乙酸乙酯)進行吸附程序,吸附飽和後再藉由活性碳輸送裝置將活性碳輸送至高溫脫附機構,並以氮氣將含MEK之VOSs廢氣,於脫附後攜帶至冷凝機構,進一步將VOCs予以冷凝回收。」,顯見原告參加評鑑之「高效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係以風量及安全控制之浮動式吸附塔、活性碳輸送裝置、均溫式高溫脫附塔搭配快速冷卻器及冷凝器等主要機構,配合改質球狀活性碳為吸附材來進行有機溶劑回收。被證6之技術內容雖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之技術特徵,惟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及相對設置位置,並未揭露於被證6中。又被證7為經濟部工業局頒發之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明獎狀,故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任何技術特徵;被證8為進發溶劑回收專案時程管製表之電子郵件,被證8雖有記載「脫附塔」、「冷凝器」、「管路系統」等構件名稱,惟系爭
779號專利各部位相對位置及其連結關係,並未揭露於被證8中。被證9為設備吊運組裝及組裝後完成之照片,由被證9之照片僅揭露設備各部分之外觀結構,亦無法得知有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及相對設置位置。縱證據11可採,並與被證6、被證
7、8、9勾稽為同一事實之相關連證據,由證據11照片顯示之構件連結,亦無法明確看出係相當於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之技術特徵。
⑹依上所述,被證6、7、8、9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
請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6、7、8、9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⑺被告指稱:被證6、7已能夠證明被證8至9、11之設
備已在經濟部工業局之評鑑活動中接受評鑑,被證8揭露裝設於進發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的時程進度甘特圖,被證9、11為設備吊運組裝及組裝後完成之照片,被證11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氣體入口、加熱熱媒出口、脫附塔加熱部、加熱熱媒入口、脫附塔、氮氣純化吸附部、出氣層、出氣管、進氣層、進氣管、冷凝塔、脫附塔進料管、第一分散部、溢流管、氮氣循環、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氮氣補充源、熱媒出口、熱媒入口、活性碳冷卻部、貯槽部、第三分散部、加壓泵、吸附材輸送裝置等技術特徵,故被證8至被證9、被證11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9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6、7僅為文件公開時間之證明;被證8僅揭露設備時程進度表,被證
8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各部位相對位置及其連結關係;被證9照片亦僅揭露設備各部分之外觀結構,亦無法得知有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及相對設置位置。縱使由證據11照片之構件連接結構亦無法明確看出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技術特徵,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⒊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由被證3投影片第20頁「吸附及脫附塔結構」之內容可
知該脫附塔包含BAC貯留部、シ-ルゾ-ンI(密封區I)、第2吸著部、シ-ルゾ-ンII(密封區II)、脫著部、BACク-ラ-(BAC冷卻器)及コニカル部(錐部)等部位,顯見被證3之シ-ルゾ-ンI(密封區I)、第2吸著部、シ-ルゾ-ンII(密封區II)、脫著部、BACク-ラ-(BAC冷卻器)及コニカル部(錐部)等部位分別可對應係爭779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活性碳冷卻部、貯槽部等部位,且被證3之脫著部與BACク-ラ-間亦相當於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三分散部。
⑵被證3投影片第20頁之吸附及脫附塔結構所示之部位雖
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惟被證3之吸附及脫附塔結構僅顯示各部位之外觀結構,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進氣層、出氣層、冷凝塔、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
⑶依上述,被證3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被告指稱:被證3投影片資料第20頁「吸附及脫附塔結
構」之內容可知該脫附塔具有BAC貯留部、シ-ルゾ-ンI(密封區I)、第2吸著部、シ-ルゾ-ンII(密封區II)、脫著部、BACク-ラ-(BAC冷卻器)及コニカル部(錐部),已可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活性碳冷卻部、貯槽部、第三分散部等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3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9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3投影片第20頁所揭露之吸附及脫附塔結構雖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相關設備結構本體外觀,然而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進氣層、出氣層、冷凝塔、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所揭露,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⒋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由被證4為流體化床DM廣告可知該脫附塔包含第一分散
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活性碳冷卻部、第三分散部、貯槽部等部位。被證4流體化床DM廣告之脫附塔結構所示之部位雖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惟被證4脫附塔結構僅顯示各部位之外觀結構,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
⑵依上述,被證4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被告指稱:被證4流體化床DM廣告之內容已揭示冷凝器
中段設有冷凝管束、一回收筒及一液封筒,且該液封筒具有一縱隔板,且亦揭露了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活性碳冷卻部、第三分散部、貯槽部等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4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9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4流體化床DM廣告之內容所揭露脫附塔結構雖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相關設備結構本體外觀,然而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4所揭露,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⒌被證13、14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3為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為原告與訴外人達新公
司所簽定之合約,簽定日期為98年12月28日。被證14為原告於99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達新公司之工程進度簡報。被證13、14為相關連之證據,應可相互勾稽為同一事實之證據,且工程施工為在一開放廠區,不特定第三人可進出,自為已有公開之事實。
⑵由被證13之內容可知包含達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設備規格、設計圖及規劃書等證明文件,而設備規格僅於品名/規格處載有「冷凝器SUS304」、「脫附塔本體」,設計圖亦僅記載冷凝吸收器,且自設備規格之圖式及設計圖僅可看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外觀結構。另由被證14之電子郵件附件所包括之達新-生產進度表、達新-設備現場擺放位置圖、M04(500NCMM)與M02(350NCMM)浮動床圖面、M04(500NCMM)預冷空調箱及M04(500NCMM)冷凝凝核成長器圖面、M02(350N
CMM)預冷空調箱及M02(350NCMM)冷凝凝核成長器圖面,以及吸附塔、脫附塔、冷凝器之現場照片可知被證14僅於脫附塔及其他部分照片中揭露脫附塔之部分部位及冷凝器之外觀結構,並無法清楚看出系爭779號專利之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及貯槽部等部位。況被證13、14之脫附塔結構僅顯示各部位之外觀結構,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
⑶依上述,被證13、14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13、14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被告指稱,被證13、14之證明文件中,M04(500NCMM)
與M02(350NCMM)浮動床圖面已揭露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包含吸附塔、脫附塔及冷凝器等元件,且脫附塔更進一步揭露了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技術特徵;冷凝器已揭露「入流室、出流室位於冷凝器底部」等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13、14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9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13之設備規格僅載有「冷凝器SUS304」、「脫附塔本體」,設計圖亦僅記載冷凝吸收器,且由設計圖僅可看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外觀結構;被證14之設備現場擺放位置圖及照片僅揭露脫附塔之部分部位及冷凝器之外觀結構,並無法清楚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及貯槽部等相關設備結構本體外觀,且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⒍被證15、16、17、18、19、20、21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5為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5日所簽訂的設備買賣
合約書;被證16為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所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被證17為被告收受原告於99年1月7日所寄出的「曜智:熱煤油管路配置圖面」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附件包含設備設計圖面;被證18為裝設於訴外人曜智公司之設備於99年2月26日完工照片;被證19為99年3月25日原告所寄出的浮動床計算書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附件包含裝置說明書;被證20為原告於99年5月
27日所交付被告之曜智的竣工圖面、設備layout及吸附床圖面&脫附塔圖面;被證21為原告於99年5月31日所發給被告之函。由被證21之內容可知發函內容的主旨載有「回覆承傑公司99.05.20曜智工地日誌00000000MAIL內容」,且該函並於說明3內容指出雙方所簽訂的正式合約書即為被證15,又被證15之設備係裝設在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證16為其所對應之統一發票、被證17至20皆為基於被證15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的各式證明文件,並由被證21主旨所載之「..根據本公司總經理五月初指示:本設備已於上月(四月份)完成試車與溶劑產出30日以上且已完成環保局相關效能驗證..」之內容,可知被證15中買賣設備已於99年4月完成施工並正式運轉。故被證15、16、17、18、19、20、21為同一事實之相關連證據,應可相互勾稽為同一事實之證據。
⑵由被證15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被證16之統一發票及被證
21之函並無法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7之設備設計圖面僅揭露脫附塔及冷凝器構件之外觀結構;被證18之設備完工照片僅揭露整體設備之外觀結構;被證19之裝置說明書及被證20之竣工圖面、設備lay
out、吸附床圖面&脫附塔圖面雖揭露脫附塔包含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惟被證19及被證20僅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脫附塔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及冷凝器之外觀結構;故被證17、18、19、20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
⑶依上述,被證15、16、17、18、20、21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15、16、17、
18、20、21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被告指稱:被證15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被證16為統
一發票,被證17為包含設備設計圖面之電子郵件,被證18為設備完工照片,被證19為裝置說明書之電子郵件,被證20為竣工圖面、設備layout及吸附床圖面&脫附塔圖面,而由被證21之函可知被證15之設備已正式運轉,且被證17至20皆為被證15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相關文件;再者,被證19之裝置說明書及被證20之吸附床圖面&脫附塔圖面已揭露脫附塔包含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15、16、17、18、20、21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9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15、16、21僅係證明被證19及被證20設備買賣時間之證明文件,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9及被證20僅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脫附塔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相關設備本體及冷凝器之外觀結構。故被證15、16、17、18、19、20、21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⒎被證24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由被證24投影片第20頁「吸附及脫附塔結構」之內容可
知該脫附塔包含BAC貯留部、シ-ルゾ-ンI(密封區
I)、第2吸著部、シ-ルゾ-ンII(密封區II)、脫著部、BACク-ラ-(BAC冷卻器)及コニカル部(錐部)等部位分別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活性碳冷卻部、貯槽部等部位,且被證24之脫著部與BACク-ラ-間亦相當於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三分散部。被證24投影片第20頁之吸附及脫附塔結構所示之部位雖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惟被證24之吸附及脫附塔結構僅顯示各部位之外觀結構,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進氣層、出氣層、冷凝塔、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
⑵依上所述,被證24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故被證24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⑶被告指稱:被證24投影片資料第20頁「吸附及脫附塔結
構」之內容已揭示該脫附塔包含了BAC貯留部、シ-ルゾ-ンI(密封區I)、第2吸著部、シ-ルゾ-ンII(密封區II)、脫著部、BACク-ラ-(BAC冷卻器)及コニカル部(錐部)等,被證24已完全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24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9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2頁以下)。惟被證24投影片第20頁之吸附及脫附塔結構所示之部位雖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然而被證24之吸附及脫附塔結構僅顯示各部位之外觀結構,未揭露系爭
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含之前述各部位之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進氣層、出氣層、冷凝塔、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⒏被證25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由被證25日本吳羽化學工業株式會社(KUREHATECHNO
ENGCO.,LTD)之流體化床設備之設計製造圖說第3頁第2圖所示之雙塔(figure:2Twotowers)可知該脫附塔包含BAC貯留部、SealZoneI(密封區I)、第2吸著部、SealZoneII(密封區II)、脫著部、BACcooler(BAC冷卻器)及conical部(圓錐部)等部位。顯見被證25之SealZoneI、第2吸著部、SealZoneII、脫著部、BACcooler、及conical部可分別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且被證25之脫著部與BACcooler間亦相當於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三分散部。被證25流體化床設備之設計製造圖說之脫附塔結構雖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惟被證25之脫附塔結構僅顯示各部位之外觀結構,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進氣層、出氣層、冷凝塔、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25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被證25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被告指稱:被證25設計製造圖說第3頁第2圖「吸附及
脫附塔結構」之內容可知該脫附塔已揭露BAC貯留部、SealZoneI(密封區I)、第2吸著部、SealZoneII(密封區II)、脫著部、BACcooler(BAC冷卻器)及co
nical部(圓錐部),故被證25已完全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25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9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本院卷二第243頁以下)。惟被證25流體化床設備之設計製造圖說之脫附塔各部位結構雖對應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然被證25設計製造圖說僅顯示之脫附塔結構各部位之外觀結構,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進氣層、出氣層、冷凝塔、加熱管束、氮氣循環管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⒐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由被證1第24頁之圖3-1活性碳流體化床系統流程圖及
第22、23頁內容揭示一種脫附單元(5)的構造,包含有活性碳顆粒(BAC)沿著脫附單元向下流動堆積而形成隔離空氣之隔離區(6),供氮氣回收循環使用之二次吸附區(7),再經過冷凝器(11)冷凝回收有機揮發氣體後的氮氣純化並回收,且連接一將脫附出來的有機揮發氣體冷凝的冷凝器(11)的出口及一用來加壓氮氣的氮氣鼓風機(10)的入口;一第一區(圖未標示,標示為(16))位於二○○○區○○○○○段加熱器(8)間,且連接於冷凝器
(11)的入口;一上段加熱器(8),使活性碳顆粒脫附有機揮發氣體;一下段加熱器(9),續接上段加熱器(8)並使活性碳顆粒脫附有機揮發氣體;一第二區(圖未標示,標示為(17)),位於下段加熱器(9)與冷卻器(13)間,且連接於氮氣鼓風機(10)的出口;一冷卻器(13),使脫附後的活性碳顆粒冷卻;及一貯槽區(圖未標示,標示為(14)),續接該冷卻器(13)之技術內容。顯見被證
1的隔離區(6)、二次吸附區(7)、第○區○○○○○○段加熱器(9)、第二區(17)、冷卻器(13)及貯槽區(14)等構件,雖依序分別可對應系爭779號專利脫附塔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惟被證1之脫附塔結構僅顯示各部位外觀結構,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2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12行倒數第8行記
載之內容,主要揭露脫附塔係採用「均溫熱交換管殼交換器」之結構來以熱媒油作為加熱熱媒,且被證22圖式第4圖係記載吸附塔之加熱部結構及其管線配置之技術內容;又被證22說明書第8頁第3至22行亦揭露習知脫附塔之脫附熱源一般為電熱式加熱,而易產生加熱溫度不均現象。顯見被證22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全部技術特
徵,未為被證1及被證22所揭露,且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可達成解決先前技術加熱溫度不均或塔內溫度過高之問題,而具有均溫脫附致使溶劑不變質之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被證2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被證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⑷被告指稱:被證1之圖3-1活性碳流體化床系統流程圖
及第22、23頁已揭示一種脫附單元的構造,包含隔離區、二次吸附區、冷凝器、冷凝器出口、氮氣鼓風機入口○○○區○○段○○○○○段加熱器、第二區、氮氣鼓風機出口、冷卻器及一貯槽區等技術內容,被證22已揭露使用「均溫熱交換管殼交換器」可均勻加熱吸附材,故被證1及被證22已完全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組合被證1、被證22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9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1脫附單元之各部位構造僅揭露系爭
779號專利脫附塔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相關設備結構本體外觀,被證22亦僅揭露「均溫熱交換管殼交換器」,故被證1、22之脫附塔結構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⒑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
定「其中,進一步設置一吸附材預熱部於該氮氣純化吸附部與該第二分散部之間」附屬技術特徵。
⑵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
1之附屬項,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組合被證1、22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被證2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被證22亦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⒒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其進一步界
定「其中,該氮氣循環管設置有加壓泵,並連結有氮氣補充源」附屬技術特徵。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
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⑵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間接依
附於請求項1,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組合被證1、22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2亦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⒓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其進一步界
定「其中,該脫附加熱部進一步設置有伸縮弧段」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被證23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16至17行記載:「
為了消除筒體1在高溫進行時所產生的內應力,可以在筒體1的上段和下段分別設置有膨脹節3,以適應筒體
1及換熱管高溫產生的應力變形」之內容,顯見被證23之膨脹節係為適應高溫所產生的應力變形而設置,且依系爭779號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伸縮弧段(655)
,用以平衡該加熱管束(651)與槽壁因熱漲冷縮所造成之變形量差異」之內容,故系爭779號專利之「伸縮弧段」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3之「膨脹節」。被證23雖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惟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23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自然組合被證1、23亦無法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5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5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3亦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⒔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其進一步界
定「其中,該脫附加熱部進一步設置有令熱媒迂迴流動之橫隔板」附屬技術特徵。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⑵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之附屬項,間接依
附於請求項1,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組合被證1、22亦無法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2亦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⒕組合被證1、23、24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證24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亦如前述。被證23同樣未揭露系爭779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且組合被證1、23、24亦無法達到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可達成解決先前技術加熱溫度不均或塔內溫度過高之問題,而具有均溫脫附致使溶劑不變質之功效。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之附屬項,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組合被證1、23、24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組合被證1、23、24亦無法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3、2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3、24亦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⒖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之內容為「一種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所述脫附塔之脫附狀態偵測方法,係包含下列步驟:a.偵測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及壓力差;以及b.根據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及壓力差之變化,判斷脫附狀態是否異常。」經查,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其技術手段應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中被引用之技術特徵,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引用請求項
1之脫附塔,自應包含請求項1之脫附塔的技術特徵。組合被證1、被證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由被證22第4圖及說明書第12頁第7至17行之內容可知
,被證22脫附塔加熱部之功能相當於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加熱部之功能,而被證22係於脫附塔底部設有一感溫顯示控制器81用於顯示脫附塔鄰近底部溫度,以及一個設在熱媒三通閥84上的感溫元件82用於量測熱媒溫度差異,以調控熱媒油之流量,進而控制脫附塔的溫度。反觀系爭779號專利係偵測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差、壓力差,與被證22之溫度量測位置不同。故被證22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脫附狀態偵測方法步驟a之偵測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量測方式。是以被證1、22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之脫附狀態偵測方法步驟a技術特徵,且組合被證1、22亦無法達到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及7可達成解決先前技術加熱溫度不均或塔內溫度過高之問題,而具有均溫脫附致使溶劑不變質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非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
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⑶被告指稱:被證22說明書第12頁第7至17行及第4圖揭
示該脫附塔60實等同於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加熱部65,脫附塔60底部設有一感溫元件81用於量測脫附塔60鄰近底部溫度,以及一個設在熱媒三通閥84上的感溫元件82,其設置感溫元件81、82之目的在於比對溫度差異,以調控熱媒油之流量,進而控制脫附塔60的溫度,透過該感溫元件81可得知脫附塔60脫附情形,以利調整熱媒油流速及溫度,並控制脫附塔60的溫度,故被證22確實已完全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組合被證1、22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779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22脫附塔加熱部雖相當於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加熱部,而被證22係由脫附塔底部之感溫顯示控制器顯示脫附塔底部溫度,以及設在熱媒三通閥上的感溫元件用於量測熱媒溫度差異,來控制熱媒油流量及脫附塔溫度;然而系爭779號專利係於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偵測溫度差及壓力差,兩者溫度量測位置不同。況且,被證1、22均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所引用請求項1脫附塔所包含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相關設備之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故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⒗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應
包含請求項1之脫附塔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被證
1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亦如前述。經查,被證23為一氧化碳變換管殼式主換熱器,其結構包含筒體、下段管板、下段換熱管、上段管板、上段換熱管、半水煤氣進口、半水煤氣出口、變熱氣出口等構件,被證23並未具有系爭779號專利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故被證23亦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
⑵是以被證1、23均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脫
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且未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之脫附狀態偵測方法步驟a技術特徵。另組合被證1、23亦無法達到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及7可達成解決先前技術加熱溫度不均或塔內溫度過高之問題,而具有均溫脫附致使溶劑不變質之功效。故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非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被證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⒘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不能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其進一步界
定「其中,當進口端溫度≧入口端溫度,即可判斷為脫附塔處於異常脫附狀態」附屬技術特徵。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依附於
請求項7,亦包含請求項7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自然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亦無法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8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8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亦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⒙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是不能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
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7,其進一步界定「其中,當壓力差<250mmWG,即可判斷為脫附塔處於異常脫附狀態」附屬技術特徵。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依附於
請求項7,亦包含請求項7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自然組合被證1、22,以及組合被證1、23亦無法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9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
1、23亦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098號專利部分:
⒈被證6、7、8、9、10及被證5不能證明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由於習知固定床的吸附系統係利用高孔隙率、高比表面
積之吸附材,藉由吸附作用去除揮發性有機氣體之吸附法淨化技術,而固定床吸附系統係以兩塔或多塔批式操作方式,進行廢氣的吸附及吸附飽和後之吸附材料再生,唯在遇有高反應性的VOCs處理時,常因被吸附之化學品於吸附時與吸附材產生觸媒氧化放熱反應(例如酮類與活性碳吸附材),導致固定床內部散熱不佳而大量熱聚集,進而發生碳床著火或爆炸問題。再者,習知流體化床吸附系統之廢氣以一風機自氣流入口送入一吸附塔之底部,而廢氣氣流藉一氣流分散板分散後,與由上落下之球狀吸附材接觸,即可用來淨化廢氣並從塔頂之氣流出口排放該經淨化氣體;然而,習有流體化床吸附系統中,於吸附材料之再生過程中,於該脫附塔中進行脫附反應,而習知之脫附熱源係於該脫附塔外部藉由脫附熱源進行加熱,且該脫附熱源一般即為電熱式加熱,於傳熱至該脫附塔內時易產生加熱溫度不均之現象,且容易造生該脫附塔產生溫度過高之情形,另外,活性碳流體化床的脫附,IPA及Acetone可在脫附溫度250℃下幾乎完全脫附(殘存量<1%),但是含IPA之活性碳在加熱熱點超過250℃時,會熱分解反應出不凝結氣體Propene,熱點溫度超過350℃時其轉化率分別可高達90%以上。
而Propene本身為極低沸點不易凝結的可燃性氣體且活性高,尤其在含有鐵、鈷、鎳等還原金屬觸媒存在之高溫條件下更易進行碳化反應,如在活性碳中進行碳化反應,將會生成非定型碳,如此一來將會阻塞活性碳孔洞,加速活性碳的劣化,縮短使用壽命,接著影響到活性碳流體化床的效能等問題。
⑵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098號專利提供一種溫變式流體
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的裝置,該裝置包括:一風機,其係用於輸送有機廢氣;一流體化吸附塔,該吸附塔內具球狀吸附材用於吸附有機廢氣,進而排出淨化後之氣體;吸附材輸送機構,具複數個輸送管路及裝置,用於輸送該球狀吸附材;一脫附塔,用於脫附該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使該球狀吸附材再生;一終處理單元,將淨化所得之有機物進行回收利用;其特徵在於該脫附塔加熱部係採用一均溫熱交換結構。
⑶103年1月1日更正公告後之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該裝置包括:一風機,其係用於輸送有機廢氣;一流體化吸附塔,其內具球狀吸附材用於吸附有機廢氣,進而排出淨化後之氣體;吸附材輸送機構,具複數個輸送管路及裝置,用於輸送該球狀吸附材;一脫附塔,用於脫附該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使該球狀吸附材再生;一終處理單元,將淨化所得之有機物進行回收利用;及本裝置之特徵在於該脫附塔之加熱部係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且該脫附塔進一步包含:一加熱熱媒入口,為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之入口;一加熱熱媒出口,為加熱熱媒離開脫附塔之出口;一脫附氣體入口,為脫附氣體進入脫附塔之入口;一脫附氣體出口,為脫附氣體離開脫附塔之入口;一熱媒油入口,為加熱熱媒之入口;一熱媒油出口,為加熱熱媒之出口;一熱媒油三通閥,係用於調控加熱熱媒之流量;一熱媒循環泵,係用於輸送加熱熱媒;複數個分隔層,係用於分隔該脫附塔之內部,使加熱熱媒均勻的加熱該脫附塔;一溫度顯示控制器(TIC),用於顯示該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一感溫元件(TE),用於量測該脫附塔底部與該熱媒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差異;一熱媒油平衡管,用於控制該脫附塔之溫度。」。
⑷被證6為97年7月之「經濟部工業局優良國產環保設備
品質評鑑程序」要點,被證7為97年11月經濟部工業局頒發之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明獎狀,被證8為97年2月19日進發溶劑回收專案時程管製表之電子郵件,被證9為97年4月14日進發公司吊運組裝照片之電子郵件,被證10為在進發公司吊運後組裝完成對應系爭09
8號專利之設備的照片。被告雖稱被證10之事實發生日為97年5月14日,惟照片中並未載有日期,且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該等照片即為進發公司內組裝完成之設備照片,故被證10不具證據能力。基上,被證6、7、8、9為同一事實之相關連證據,應可相互勾稽為同一事實之證據,且被證6至9之事實發生日皆早於系爭098號專利之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09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⑸由被證6為經濟部工業局舉辦的「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
質評鑑暨表揚」之要點,經經濟部工業局回函資料可知原告以「高效率常溫觸媒除臭設備」及「高效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參加評鑑,其中與系爭098號專利有關者為「高效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該設備於97年優良環保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績優專輯之「壹、構造及原理」記載:「本公司技術團隊與承傑公司共同研製並專利申請之高效能浮動床式活性碳吸脫附溶劑回收設備主要構造包括:風量及安全控制之浮動式吸附塔、活性碳輸送裝置、均溫式高溫脫附塔搭配快速冷卻器及冷凝器等主要機構,採用之吸附材為改質球狀活性碳。依設備主要操作原理是利用其球狀活性碳於常溫下於吸附床以浮動方式對於含有高放熱性MEK之有機溶劑(如甲苯/MEK/乙酸乙酯)進行吸附程序,吸附飽和後再藉由活性碳輸送裝置將活性碳輸送至高溫脫附機構,並以氮氣將含ME
K之VOSs廢氣,於脫附後攜帶至冷凝機構,進一步將VOCs予以冷凝回收。」顯見原告參加評鑑之「高效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係以風量及安全控制之浮動式吸附塔、活性碳輸送裝置、均溫式高溫脫附塔搭配快速冷卻器及冷凝器等主要機構,配合改質球狀活性碳為吸附材來進行有機溶劑回收。被證6之技術內容雖可揭露系爭098號專利之「風機」、「流體化吸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脫附塔」及「終處理單元」之技術特徵,惟系爭098號專利之「加熱部係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以及脫附塔包含之熱媒出入口、脫附氣體出入口、熱媒油出入口、熱媒油三通閥、熱媒循環泵、複數個分隔層、溫度顯示控制器、感溫元件及熱媒油平衡管等構件及相對設置位置並未揭露於被證6中。又被證7為經濟部工業局頒發之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明獎狀,故被證7未揭露系爭098號專利之任一技術特徵;被證8為進發溶劑回收專案時程管製表之電子郵件,被證8雖有記載「脫附塔」、「冷凝器」、「吸附塔」、「風車」、「管路系統」等構件名稱,惟系爭
098號專利各構件相對位置之設置未揭露於被證8中。被證9為設備吊運組裝及組裝後完成之照片,由被證9之照片僅揭露設備各部分之外觀結構,亦無法得知有揭露系爭098號專利之「加熱部係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以及脫附塔包含之熱媒出入口、脫附氣體出入口、熱媒油出入口、熱媒油三通閥、熱媒循環泵、複數個分隔層、溫度顯示控制器、感溫元件及熱媒油平衡管等構件及相對設置位置。縱使證據10可採,並與被證6、7、8、9勾稽為同一事實之相關連證據,證據10亦未揭露系爭098號專利之「加熱部係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以及脫附塔包含之複數個分隔層、溫度顯示控制器等構件及相對設置位置之技術特徵。
⑹依上述,被證6、7、8、9未揭露系爭098號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6、7、8、9無法證明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⑺被告指稱:被證6、7已證明被證8至10中所述設備已
在經濟部工業局所舉辦之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之活動中接受評鑑。被證8至10係為該設備裝設於進發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被證8為設備裝設之時程管製表,被證9至10為設備吊運組裝及組裝後完成之照片的證明文件,而被證10揭露系爭098號專利之熱媒油循環泵83、冷卻器三通閥86、冷卻器熱媒油出口、感溫元件81、脫附氣體出口62、冷卻器88、熱媒油三通閥84、熱媒油入口90、熱媒油出口89、熱媒油平衡管85等技術特徵,故被證6、7、8、9、10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098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6、7、8、9、10僅揭露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之「風機」、「流體化吸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脫附塔」及「終處理單元」之技術特徵,且被證9照片僅揭露設備各部分之外觀結構,被證10揭露系爭098號專利之脫附塔內部之構件,故被證6、7、8、9、10未完全揭露系爭098號專利之「加熱部係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以及脫附塔包含之複數個分隔層、溫度顯示控制器等構件及相對設置位置等技術特徵,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⒉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5為550CMM(1吸+2脫)流體化床PFD圖(初步已確
認版)之電子郵件,其中「有機溶劑回收流體化床PFD圖」之繪製日期為96年9月13日早於系爭098號專利申請日,應可作為系爭098號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⑵被證5之有機溶劑回收流體化床PFD圖僅包含風機、流體
化吸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脫附塔、終處理單元之技術內容,且該設計圖之符號標示並未另以文字佐以說明,尚難清楚可知各元件之相關名稱及功能,僅能由該設計圖之繪製構件約略推測個構件相關作用。由被證5之有機溶劑回收流體化床PFD圖,顯見被證5僅揭露系爭
098號專利之風機、流體化吸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脫附塔、終處理單元之技術特徵,故系爭098號專利之球狀吸附材、脫附塔加熱部之管殼熱交換器或板式熱交換器、熱媒油三通閥、熱媒循環泵、複數個分隔層、溫度顯示控制器(TIC)、感溫元件(TE)、熱媒油平衡管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5之技術內容。
⑶依上述,被證5未揭露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被告指稱:被證5已揭露風機、流體化吸附塔、吸附材
輸送機構、脫附塔、終處理單元等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5所揭露之內容足證系爭098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以下)。惟被證5雖揭露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之「風機」、「流體化吸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脫附塔」及「終處理單元」之技術特徵,然而被證5之有機溶劑回收流體化床PFD圖之兩張圖面中並未揭露系爭098號專利之球狀吸附材、脫附塔加熱部之管殼熱交換器或板式熱交換器、熱媒油三通閥、熱媒循環泵、複數個分隔層、溫度顯示控制器(TIC)、感溫元件(TE)、熱媒油平衡管等技術特徵,故被告此主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各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三項專利具應撤銷之事由,即:
㈠系爭778號專利部分:
⒈被證4,被證12,被證13、14,被證15、16、17、18、20
、21,組合被證1、3、12、14、20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及組合被證24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組合被證1、2,組合被證2、3,組合被證12、13、14
,組合被證12、20,組合被證1、3、被證12、14、20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及組合被證24及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77
8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⒋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⒌組合被證1、2,及組合被證2、3無法證明系爭778號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779號專利部分:
⒈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
4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⒉被證6、7、8、9、11,被證3,被證4,被證13、14
,被證15、16、17、18、19、20、21,被證24及被證25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⒌組合被證1、22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⒍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⒎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24無法證明系爭77
9號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⒏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⒐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⒑組合被證1、22,及組合被證1、23無法證明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098號專利部分:
被證6、7、8、9、10,及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因之,系爭778號「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發明專利請求
項第1、2、3、6項、系爭779號「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2、3、5、6、7、8、
9項及系爭098號「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項均無應撤銷之原因。
六、本件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三項專利範圍、損害賠償請求相關之損害額計算及排除侵害範圍,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