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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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振祥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秋霞
張菊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陸佰陸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