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育仁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丙○○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遂碰撞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右手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下車查看,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迅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在場民眾記下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內容,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