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志誠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誠與 張宇萱 為朋友,張宇萱又與告訴人 李政霖 為朋友。張宇萱與告訴人李政霖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間8時許,相約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之209包廂內唱歌、喝酒;嗣於翌(6)日凌晨1時許,被告張志誠竟抵達上開包廂,其因懷疑張宇萱與告訴人李政霖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張宇萱(傷害張宇萱部分,未據告訴)及告訴人李政霖,並出腳踢告訴人李政霖之腳部、身體,另持酒杯攻擊告訴人李政霖頭部,致告訴人李政霖受有胸壁挫傷、左腕挫傷、兩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期間被告張志誠另以手壓制告訴人李政霖強迫其跪下,復出言恫嚇要將告訴人李政霖之腳打斷(被告張志誠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張志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志誠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政霖已於103年8月7日與被告張志誠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8月6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