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富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翔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8月間故意犯幫助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至為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8月間,故意更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3年
7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撤銷其先前因業務侵占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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