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均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4日因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5月28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內某處,施用不詳友人給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嗣於98年5月31日15時4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表示係因手部外傷,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求診住院時,因身體疼痛始於98年5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復本院被告住院之時間為98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不符,惟確有可能係被告於出院後因手部疼痛始服用海洛因,但被告未尋求正當醫療程序治療,亦有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