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彥鈞
被   告  吳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
六樓之四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基於其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
月20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於105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2至13頁),均係基於系爭租賃契
約對被告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
本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4
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依約租金,
已遲付逾2月以上,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
期限內仍不為支付,爰以追加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4年6月1日
起至105年1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3,000元,合計24,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5至11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雖僅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惟其嗣後以被告逾付房租為由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可視為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5頁),是該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5年4月6日對被告生送達之
效力(105年4月3至5日均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4月
6日已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即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
月1日止之租金,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之租金
合計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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