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沈玉珍
歐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既為土地之交易價額,
則代位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
為100000分之11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號4樓之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沈玉珍請求被告歐
雨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是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6,038元(計算式:5
69.6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156元×1100/100000+27.5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6,500元×1100/100000+房屋課稅現
值44,700元=260,532元,以下4捨5入)。㈡原告備位聲明,係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併請求塗銷登記,而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為91,165元,低於系爭土地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165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
276,038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3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