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鄭南生
被   告  蕭妤芯陳俊宏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即陳俊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妤芯、陳建宇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陳俊宏(已歿)於民國101年12月1
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為5
年,借款人應依原告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4.61%機
動計息之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俊宏自104年4月27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99,
213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查陳俊宏已於104年5月9日死亡,被告
2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規定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陳俊宏為被告之子,其於104年5月
9日死亡,並未遺留多少遺產,而被告為陳俊宏辦理喪事及
購買靈骨塔位,已支出相關喪葬費用,陳俊宏遺留之遺產扣
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俊宏積欠款項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
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為證(詳本院卷81至87頁,支付
命令卷第21頁),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陳俊宏積欠款項金
額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陳俊宏積欠原告399,213元,及自104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皆為陳俊宏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函覆被繼承人陳俊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函文、該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99號裁定等影本為
證(詳支付命令卷第23至27頁)。而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
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
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
正理由)。因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㈢是以,被告等2人雖陳稱:渠等辦理陳俊宏之喪葬事宜並支
出相關費用後,陳俊宏遺產已幾無剩餘等語,並提出喪葬費
用相關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89至102頁)。然查,陳俊宏之
遺產範圍為何?是否仍有剩餘之遺產?強制執行之標的,究
竟係陳俊宏之遺產抑或被告2人之固有財產?等等問題,均
係倘若原告將來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方得究明之事
項。惟本件依原告之聲明,既僅主張被告2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俊宏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213元及約定
之利息與違約金,核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前揭抗
辯,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俊宏生前積欠其債務,請求陳俊宏之
繼承人即被告2人於繼承陳俊宏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等語,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99,213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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