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被   告  黃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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