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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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0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均在八十三年間,前後二次遭查獲之時間密接重疊。又依證人 羅崇新 之證述,抗告人曾告知該槍彈乃 莊新 長於八十三年間委託寄藏,抗告人上開犯行自屬連續犯,後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認係分別起意而為二實體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爰提出羅崇新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次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羅崇新之證言與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之自白不同,依據該自白,抗告人前後二次遭查獲持有槍彈之犯罪型態及取得原因均不同,屬分別起意,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內是否說明捨棄不採羅崇新證言之理由,對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係,復未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足認羅崇新之證言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再審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確實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尚非再審法院所能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主張,或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關於原確定判決法律上有如何錯誤之主張,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抗告人前後二次之持有槍彈均為 莊新長 於同一時間寄藏,應論以連續犯,羅崇新之證言符合嶄新性及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原裁定遽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洵有未洽等語,單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謂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說明八十三年間是否確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抗告人系爭槍彈及其年籍姓名為何,其向警方之自白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依連續犯論處,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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