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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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八行關於「83年6月間」應更正為「89年6月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八行關於「83年6月間」實為「89年6月間」之誤,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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